被告人张治珍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施秉县人。1998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3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施秉县人民法院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施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中国移动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以下称施秉移动公司)埋置和架空的移动传输光缆通过其经营的城关镇新桥新建园(小地名)山地,影响其种植业发展为由,多次要求施秉移动公司将光缆移开或增加赔偿金未果后,用钢筋钳将通过其山地的移动光缆剪断2根。次日15时许被告人再次用镰刀将施秉移动公司接好的2根光缆破坏。经鉴定,被破坏的光缆现实价值为12000元;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认为施秉移动公司乱扣其手机话费(手机号码136XXXXXXXX),要求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打印话费清单未果后,用老虎钳将该公司埋置于被告人经营的城关镇新桥村干田哨附近山地内的1根传输光缆剪断两次,剪成3节。经鉴定,被毁坏的光缆现实价值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秉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部、公安部<公用电信设施毁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施价认[2014]25号、[201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施秉移动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6XXXXXXXX通话记录,施秉移动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协议书和张某某所写的保证书,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2)施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金虎牌450型老虎钳一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与施秉移动公司发生民事争议,采取报复手段,故意毁坏施秉移动公司通信光缆,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实施毁坏移动电缆是由于移动公司施秉县分公司多收上诉人的手机话费,加之施秉县分公司埋置和架空的移动传输光缆通过我经营的山地,影响种植业,上诉人多次要求施秉县移动公司移开或增加赔偿金未果。上诉人本意是为自己讨个说法,并不想给国家乃至集体造成损害,虽然造成了损失,也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因与施秉移动公司发生民事争议,采取报复手段,故意毁坏施秉移动公司通信光缆,造成经济损失1588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张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毁坏移动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张某某上诉强调毁坏移动电缆的原因是与移动公司的纠纷,但犯罪起因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构成。张某某认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够刑事处罚,是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张某某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既侵害了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也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即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张某某毁坏移动电缆,造成经济损失15880元,已达够罪数额标准,其行为应受刑事处罚。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周 劲 松
审判员 潘 年 钢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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