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9
原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贵州省务川县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茅草铺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总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入场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

2012年12月份,杨XX通过罗XX认识被告人唐X,唐X向杨XX介绍自己在天柱县邦洞镇工业园区有土石方开挖工程项目,并愿意把该工程项目交由杨XX实施。2012年12月29日,唐X冒用贵州誉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驰公司)名义,与杨XX在凯里市新世纪大酒店签订了《总承包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柱县邦洞镇钡业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爆破)、运输等”,工程量为“约700万立方米(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唐X以要缴纳该工程保证金为由,收取杨XX转款5万元。2013年1月11日杨XX和罗XX在贵阳找到唐X,要求唐X提供工程相关资料,唐X提出先交10万元才能得到相关资料,随后杨XX向唐X账户打入10万元,唐X提供了一份贵州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贵州誉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给杨XX。后杨XX多次催问被告人唐X何时进场施工,但直到报案前仍未能进场施工,反而被唐X以各种理由收取转款15.5万元,共计收取杨XX30.5万元。具体汇款时间、金额如下:

1、2012年12月29日杨XX在玉屏县工商银行通过工行卡转款5万元给唐X。

2、2013年1月11日杨XX在贵阳文化路工商银行通过工行卡转款10万元给唐X。

3、2013年2月6日杨XX通过网上银行用工行卡转款5万元给唐X。

4、2013年2月8日杨XX叫其朋友石X在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分社通过信合卡转款8万元给唐X。

5、2013年4月2日杨XX通过网上银行用工行卡转款0.5万元给唐X。

6、2013年6月24日杨XX在玉屏县工商银行通过ATM现金存款2万元给唐X的朋友简XX的卡上,后唐X从简XX卡上把2万元取走。

另查明,天柱工业园区辖区内没有“天柱县邦洞钡业工业园区”,不存在“700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数据库中未查询到贵州宏发建筑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案发后,被告人唐X已退赔受害人杨XX25万元。

岑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天柱县邦洞工业园区有土石方开挖工程的事实,并冒用贵州誉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XX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3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唐X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唐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未退赔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笔5万元、第二笔10万元,上诉人已转13.5万元给蒲XX,自己愿意承担15万元的刑事法律责任。其余15.5万元与《天柱县邦洞镇工业园区土石方开挖》合同无关,系唐X帮杨XX介绍绥阳嘉德山居、贵州遵玺矿业公司、彭家湾工程的介绍费,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其认罪态度好,退清部分赃款,家庭负担重,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要求二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笔5万元、第二笔10万元,上诉人虽转13.5万元给蒲XX,自己愿意承担杨XX转15万元的刑事法律责任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天柱县邦洞工业园区土石方开挖工程,仍然带杨XX到实地勘察,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将该虚假工程转包给杨XX,收取其在该工程下的15万元,其应当对这15万元承担合同诈骗的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30.5万元中,其余15.5万元与《天柱县邦洞镇工业园区土石方开挖》合同无关,系唐X帮杨XX介绍绥阳嘉德山居、贵州遵玺矿业公司、彭家湾工程的介绍费,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该15.5万元,上诉人在公诉机关供述,其中5万元是向杨XX借支,8万元是帮杨XX转给遵义一家公司的工程款,0.5万元是帮杨XX请客吃饭款项,2万元是帮杨XX购买贵阳彭家湾工程的测量器款;在一审庭审公诉人讯问时,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一致;在律师申请证人简某甲(系唐X表兄弟)、简某乙(系唐X合作伙伴)出庭预证明唐X介绍绥阳嘉德山居、贵州遵玺矿业公司、彭家湾工程给杨XX,唐X从中获取中介费,法庭对唐X获取中介费作调查时,唐X称一分没收到,也即庭审期间仅律师辩称该15.5万元是中介费。综合上述原审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结合被害人陈述(该15.5万元系唐X因天柱工程多次找理由的转款),且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唐X帮杨XX介绍工程,而不能证明唐X收到杨XX中介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退清部分赃款,家庭负担重,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要求二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工程,冒用贵州誉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XX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0.5万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要求其对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在履行虚假合同过程中,骗取杨XX30.5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智

审判员  罗安武

审判员  邓红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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