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世龙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世龙,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世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世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农世龙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以问路为由搭上话后,将刚下火车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张某甲带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的365快捷宾馆。张某甲在喝下农世龙给的水后昏睡至次日。醒来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项链、戒指不见。后从农世龙送给黎某某的手机中,追回张某甲的一部步步高手机。

2、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农世龙窜至湖南省会同县,以嫖娼为由将被害人杨某甲带到盈丰宾馆。在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农世龙称其有性病,并让杨某甲吃药。杨某甲在吃下三颗药后,昏睡至次日。醒来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金戒指、银项链及现金不见。在抓获农世龙时,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杨某甲的一部OPPO手机。

3、2014年4月22日或23日晚,被告人农世龙窜至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竹乡餐馆内,与被害人石某某搭讪。石某某外出回来喝水后,昏睡至次日。醒来后,发现其携带的金戒指、三部手机等物不见。在抓获农世龙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石某某的一部白色泰丰698手机。

4、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农世龙窜至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旭日招待所内,与被害人吴某甲搭讪。后农世龙带吴某甲到凤凰县沱江镇鸿辉宾馆开房睡觉,吴某甲在进卫生间回来喝水后,昏睡至17时许。醒来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金戒指、耳环等物不见。在抓获农世龙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吴某甲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

5、2014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农世龙窜至贵州省松桃县老车站观音阁附近时,以让被害人向某某陪讲话并给其300元为由,将向远某带至松桃县城北旅社。向某某在吃下农世龙给的三颗药后,昏睡到20时许。醒来后,发现随身携带的黄金项链、戒指、耳环及一部手机不见。在抓获农世龙时,从其包内查获向某某的一部红色联想智能手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农世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由从江县人民法院依法退还被害人;三、对扣押的18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从江县人民法院上交国库;四、对扣押在案的充电宝两个、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两张予以没收,由从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五、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农世龙以公安机关不严格执法,在收集证据时有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嫌疑,证据间相互矛盾、未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从未给被害人吃麻醉药,亦未对这些被害人实施任何抢劫,从其身上扣押的被害人手机是与他人购买的二手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4)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农世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程序类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柳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黎某某的139XXXXXXXX的通话记录、农世龙手机号189XXXXXXXX和18776773830的通话记录、从江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农世龙存款信息及存款单据、黎某某的住宿情况、扣押清单、相片、发还清单、单据、杨某甲158XXXXXXXX在2014年4月的通话记录、住宿单据、石某某188XXXXXXXX的通话情况及通话记录、住院治疗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兰某某、雷某某、黎某某、张某乙、杨某乙、李某某、吴某乙、黄某某、滕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黔公物鉴(理化)字[2014]0144号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甲、石某某、吴某甲、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农世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原审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据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之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世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的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农世龙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农世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质证的书证、物证、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且侦查人员与被告人没有任何矛盾和利益上的冲突,没有必要伪造证据和捏造事实对被告人进行陷害,加之上诉人农世龙对自己的上诉理由不能自圆其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周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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