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徐某某滥伐林木、包庇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老三,贵州省人榕江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达。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贵州省雷山县人。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徐某甲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雷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雷山县丹江镇乌坝桥鸿顺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被告人徐某甲的姐夫),被告人徐某甲系该厂员工。2013年6、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13万余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处转手购得雷山县永乐镇坝子村坝子组蒙某甲家“大枫树”(地名)和陈某甲家“王老相”(地名)的两幅杉树林。同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办得“大枫树”(地名)采伐蓄积为15.53立方米和“王老相”(地名)采伐蓄积为14.61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叫张某高等人找人帮其砍树,张某高、张某培叫来盘某友等人对上述两处地点的杉树大肆采伐。案发后,经雷山县林业局雷林鉴字(2014)第04号鉴定书鉴定,“大枫树”处被采伐杉树活立木蓄积为54.8354立方米,超伐39.3054立方米,“王老相”处被采伐杉树活立木蓄积为71.3574立方米,超伐56.7474立方米,两处共超伐立木蓄积96.0528立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雷林鉴字(2014)第04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雷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5年5月24日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大枫树”处被采伐杉树立木蓄积为63.9571立方米,超伐48.4271立方米,“王老相”处被采伐杉树立木蓄积54.1349立方米,超伐39.5249立方米,两处共超伐87.95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讯问时多次称其不是买树的老板,而是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则在明知陈某某超伐后,指使张某甲等人作伪证,同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谎称是其所为,积极帮助被告人陈某某掩盖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月22日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交代滥伐是自己所为,意图使被告人陈某某不受法律追究,干扰公安机关办案。同时查明,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扣押涉案的部分杉原木530根,材积33立方米,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拍卖后所得木材款为398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对由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公开拍卖后所得的涉案杉木款3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雷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认定涉案林木活立木蓄积为87.952立方米的证据不足,超采伐的林木量应为33立方米;3、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实际超采伐木材量没有鉴定结论多,并向二审法庭提交公安办案人员出具的陈某某第一次讯问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某某在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徐朝阳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该二犯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收据、扣押决定书、拍卖公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拍卖公告、证人蒙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陶某某、蒙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设计数量采伐,超范围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87.952立方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陈某某滥伐林木,却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作出了论证,本院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实际超采伐木材量没有鉴定结论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材积为33立方米,并不就是陈某某滥伐的材积数量,其在“大枫树”(地名)和“王老相”(地名)两处共超伐林木活立木蓄积87.952立方米的事实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立案的当日即2014年1月14日接受询问时承认是其购买和采伐林木,但其后即于同月20日询问中翻供,称其不是买山的老板,徐某甲亦指使张某甲等人作伪证,导致陈某某逍遥法外,陈某某于同年12月18日被拘留,在被拘留的当天所作讯问笔录仍供述系徐某甲所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自首要求嫌疑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必须如实供述,陈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否认犯罪,此前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侦查,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显然与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意旨相悖,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从本案前后经过看,陈某某虽系初犯、偶犯,但其超伐林木数量巨大,且指使他人承担罪责,干扰侦查以逃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不予宣告缓刑。对于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因其所要证明内容已为一审其他证据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再另行论证和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治安

审 判 员  吴秀恒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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