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章本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黔东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章本,中共党员,贵州省雷山县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章本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王章本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王章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裁定: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4)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发回雷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章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义梅、代理检察员文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章本及其辩护人焦仁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证据认定: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人王章本于2011年5月调到雷山县林业局任副局长,分管森林公安分局、政策法规股、木材检查站、联系木材公司工作。2012年,龙泉(已判刑)、余大付(已判刑)、杨学(另案处理)得知雷山县大塘镇新塘村“保两角”(地名)山上的林木要出售,便与林木承包人联系,谈好价格后,找到贵阳的老板肖代勇,希望通过肖代勇购买该山林从中赚取差价,肖代勇到现场看过山林,因不确定该山上的林木能否砍伐,便由杨学出面邀请时任雷山县林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王章本吃饭,被告人王章本等人接受吃请后,在吃请中肖代勇、龙泉等人向王章本了解了采伐“保两角”天然林和商品林的方法。事后,肖代勇决定购买该片山林后,2012年6月15日,龙泉、余大付和杨学以每吨杂木提成30元的条件与肖代勇达成共同经营雷山县大塘镇新塘村“保两角”林木采伐的协议。为了在林木采伐中能继续得到被告人王章本的帮助,龙泉、余大付和杨学经商量,将杂木每吨提成30元的利润与被告人王章本一起平分,被告人王章本予以默认。2012年8月初,按照被告人王章本的授意,肖代勇等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得到政府批准低产林改造的情况下,就组织工人对“保两角”的林木进行采伐。同年9月的一天,肖代勇以杂木提成的名义在王章本家的楼下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章本予以收受。在接受多次吃请和得到利益后,被告人王章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超越职权授意下属工作人员违反林木蓄积勘查设计规范,在没有复勘现场的情况下,在办公室随意更改林木勘查设计数量,造成1910.1762立方米的林木被人为减少。同时,肖代勇、龙泉和余大付等人滥伐林木和无证运输林木的行为被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告知被告人王章本,被告人王章本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并授意下属对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予查禁,对非法运输林木的行为不予依法查扣,放纵滥伐林木行为发生,造成肖代勇、龙泉和余大付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无人制止和依法查禁,导致雷山县大塘镇新塘村“保两角”(地名)的林木被滥伐7441.6立方米,造成直接税费损失达人民币661821.00元,造林押金达人民币227710.00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的一天,肖代勇以杂木提成的名义在王章本家的楼下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章本予以收受。2012年9月,木材商何崇禧准备在雷山县做木材生意,经肖代勇介绍认识时任雷山县林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王章本后,为了得到被告人王章本关照,决定送钱给他。同月的一天,由何崇禧开车送被告人王章本回家时,将事先准备的人民币20000元在被告人王章本家的楼下送给王章本,被告人王章本予以收受。嗣后,何崇禧等人在雷山县郎德镇采伐了一片森林。
同时还认定,本案系中共雷山县纪委初查后,移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于案发后向雷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20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章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放纵他人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的发生,致使森林资源被滥伐7441.6立方米,造成国家税费和造林押金直接经济损失达到8895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本案被告人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被告人王章本利用其担任林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章本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王章本已退缴的受贿金额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未退缴的赃款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关于滥用职权
1.肖代勇在办理“保两角”林木采伐证时,只申请办理五个小班中最小一个班的采伐证(仅有马尾松树种),由于林业局工作人员的失误颁发了五个小班的采伐证(仅有马尾松树种),因此,肖代勇采伐五个小班马尾松的行为是林业局的行政行为赋予的权利,若因该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当由雷山县林业局承担。
2.肖代勇等人没有得到“保两角”杉木和杂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肖代勇等人自行砍伐,上诉人王章本对此没有授意,所以肖代勇等人对松木与杂木的砍伐与上诉人无关。
3.在办理采伐蓄积调查设计环节中,上诉人并没有授意工作人员更改数据,更没有超越职权进行安排。
4.本案鉴定意见及具有鉴定意见性质的文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5.一审判决将661821元计入税费损失作为上诉人的量刑情节错误。
6.造林押金损失227710元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损失,不应将其作为本案上诉人的量刑情节。
7.因生效判决系价值判断的结果,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关于受贿罪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受肖代勇5000元受贿款的问题,系肖代勇还给上诉人的4000元借款,一审仅凭肖代勇的证言确定该事实,属于认定该事实错误。
2.上诉人知道何崇喜送自己2万元现金后,多次打电话退款,何崇喜一直没有把钱拿走,上诉人没有给何崇喜谋取不正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王章本收受何崇喜人民币2万元贿赂,以及王章本向雷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原审判决中列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本案的其他事实如下:
2011年5月王章本任雷山县林业局副局长,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分管森林公安分局、政策法规股、木材检查站(执法大队)等工作;2012年10月24日后分管办公室、森林资源管理股、木材检查站、政策法规股、森林防火办公室、森林植物检疫站等工作。
杨学与王章本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左右,因龙泉、余大付邀约杨学参与经营雷山县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地名)山上的林木,为此,杨学向王章本咨询有关事项,并带王章本到该片山让王章本为其参考。同年6月,经人介绍,肖代勇考察与余大付等人合作经营该片山。在考察时,担心办不了砍伐手续、特别是杂木。余大付在向其介绍该山林以及如何办理砍伐手续等情况时,表示他们与林业局的王章本副局长关系很好,可以低产林改造名义对杂木进行砍伐,并表示可以把林业局的王章本副局长请出来当面证实他所说的事情,但肖代勇仍担心不能砍伐该山林,要求安排其亲自与林业局的相关人员见面。之后,经杨学出面邀请,王章本接受了吃请。在此次吃请过程中,杨学向王章本介绍了肖代勇,以及他们准备与肖代勇交易的情况。当肖代勇向王章本询问该片山林能否办得了砍伐证时,王章本明确告知肖代勇等人:采伐“保两角”的松木可以办理采伐许可证,杂木属于天然林按规定是不能砍伐的,但是雷山有一个政策,是以“低产林”改造茶叶基地的方式砍伐杂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只需要到该集体山所属的村委会写一份低产林改造建茶叶基地的申请到雷山县林业局备案,就能采伐。而当时该山林所属的村委并没有存在讨论该山林低产林改造的事情。得到此答复后,肖代勇最终决定与余大付等人交易。为了在林木采伐中能继续得到王章本的帮助,龙泉、余大付和杨学经商量,决定将与肖代勇交易可以获得的杂木每吨提成30元的利润与王章本一起平分,并将分配方式告知了王章本,王章本听后并没有反对。
2012年6月23日,肖代勇等人以龙泉之名向雷山县林业局递交雷山县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集体山采伐申请。之后,雷山县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经现场勘查设计,得出五个小班松木采伐总蓄积近3700立方米的结果。肖代勇等人认为按照这个数字缴纳税费较高,便找到王章本,请求帮忙将蓄积改小。王章本又找到有关工作人员,称他们勘察设计的松木蓄积太大,并以其亲自到过现场查看没有这么多为由,要他们重新制作伐区作业设计表,并授意有关人员更改。于是,有关人员在原设计图的基础上将近3700立方米的松木蓄积更改为1793.7立方米。以此进行公示后,雷山县林业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3号批复,同意龙泉等人申请采伐“保两角”的马尾松,面积143.65亩,采伐蓄积1793.7立方米。县林业局下文批复后, 王章本告知肖代勇等人可以先砍伐一部分,卖得钱后再办证,边砍边办证,肖代勇等人在没有办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初就开始组织人砍伐。当地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肖代勇等人无证采伐马尾松及杂木后,多次向王章本反映情况,此时王章本不但没有组织人员进行查处,还对有关人员说先给他们砍一部分,等他们得钱了再来缴费办证,并在王章本的协调下,2012年9月4日,县林业局同意龙泉等人先交纳一个小班的税费,并为其办理了一个小班83.8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当无证采伐和运输的木材被有关工作人员查扣时,王章本又出面协调并指使有关人员对肖代勇等人的木材放行。肖代勇等组织的民工持续砍伐至2013年1月份。在肖代勇等人申请采伐、滥伐及运输木材期间,王章本多次接受肖代勇等人安排的请吃,并出面帮助肖代勇等人与林木采伐、运输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关系,同时于2012年9月收受了由肖代勇以杂木分成之名送与的现金5000元。
2013年1月,有人向省林业厅举报 “保两角”山滥伐之事后,雷山县林业局安排人员进行调查,之后,雷山县林业局组织召开了有关会议对此事进行研究。在此过程中,王章本提出给龙泉等人补办采伐许可证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有关建议,被采纳并形成如下要点:龙泉等人到雷山县林业局交清剩余税费,造林押金及育林基金;撤销2012年7月27日雷山县林业局作出的[2012]3号文件批复,重新更正批复后为龙泉办理采伐许可证;建议雷山县森林公安撤销案件;对办证人员给予相应处分。会后,龙泉于2013年2月6日交了4.5万元育林基金,同日,雷山县林业局与龙泉签订采伐作业协议书,并为龙泉补办了采伐蓄积1700余立方米松木的采伐许可证。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委托黔东南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保两角”林木采伐伐区进行调查,结果为:采伐面积为632.53亩,采伐蓄积7441.6立方米(杉木采伐蓄积265.8立方米,马尾松采伐蓄积3036.7立方米,阔叶采伐蓄积4139.1立方米。与此相关,被采伐的有关木材已经被肖代勇等人销售,与之相应的有关税费及造林押金绝大部分亦没有收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章本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及雷山县林业局领导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证明王章本任职及其分管业务的情况。
2、雷山县林业局关于对龙泉等人申请采伐批复、伐区设计表、(2012)雷大集采字第16号林木采伐证等书证,证明雷山县林业局批复的采伐数量以及实际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数量,以及造伐区设计表资料的数据等情况。
3、杨文章提供的采伐笔记记录等资料,证实采伐的时间等采伐情况。
4、肖代勇、龙泉、余大付等人联合经营协议书,证实肖代勇、龙泉、余大付、杨学等人联合经营及分成情况。
5、肖代勇等人被刑事责任追究的有关裁判文书,证实肖代用等人滥伐及被判处的情况。
6、雷山县林业局的会议记录,以及之后的采伐协议书、采伐许可证和龙泉交款的单据,证实雷山县林业局开会研究本案出现滥伐之事和当时形成的有关决定或者意见,以及会后补签采伐协议和补办采伐许可证,龙泉补交4万元的事实。
7、黔东南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被采伐现场的调查报告,证明雷山县大塘乡集体山“保两角”林木被采伐的面积和蓄积,以及被采伐的树种等情况。
8、肖代勇的证言证明:(1)其来考察该山林项目时,余大付向其介绍该山林和有关政策以及林业局有熟人,后来,经杨学介绍认识王章本后,在一次吃请中,肖代勇问到保两角山是否可以砍伐时,王章本亲口答复:采伐“保两角”的松木可以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杂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只需要到该集体山所属的村委会写一份低产林改造建茶叶基地的申请到雷山县林业局备案,就能采伐。得到此答复后,肖代勇决定购买该片山林。(2)龙泉、余大付和杨学经商量,将杂木每吨提成30元的利润与王章本一起平分,王章本知道他参与分成的事。(3)2012年7月份,肖代勇对“保两角”山林设计方量为3000多方不满意,在一次吃请中告知王章本要求王章本帮忙重新设计,王章本允诺后安排林业设计人员重新设计了,设计结果为1700多方。(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王章本楼下以杂木提成的名义送给王章本5000元,王章本予以收受。(5)王章本答应可以先砍再补交税费,拉到大华木业被查禁后都是王章本协调处理的。(6)肖代勇发现杨某甲乙上山检查时,得知肖代勇等人无证采伐松木和杂木后,告知过王章本等事实。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1)余大付、龙泉和杨学与肖代勇合作及肖代勇来考察该项目的过程;后来,在一次吃请中,肖代勇问到保两角山是否可以砍伐时,王章本亲口答复:采伐“保两角”的松木可以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杂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只需要到该集体山所属的村委会写一份低产林改造建茶叶基地的申请到雷山县林业局备案,就能采伐。(2)龙泉、余大付和杨学经商量,将杂木每吨提成30元的利润与王章本一起平分,王章本知道他参与分成的事。(3)肖代勇找王章本帮忙把松木的采伐调查设计总蓄积改小后,肖代勇还是没有钱去预交税费办理松木的采伐许可证,肖代勇、余大付几个就找王章本帮忙,王章本跟余大付他们讲可以先砍一些松木拉到大华木业卖给大华木业,到时大华木业跟你们交部分税,你们就少交些税费,你们卖得钱后先办一个小班的采伐许可证,然后一边砍一边办证。(4)听肖代勇讲过,在拉木材到大华木业过程中,被雷山县林业局的人查过,他是去找王章本帮忙,才放行的,因为以前王章本跟他说过,如果因为没有办采伐证,拉材到雷山被木材检查站的查到的话,王章本负责去协调。正是有王章本的帮忙,他们才敢在没有办松木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采伐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集体山的林木的。
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1)其与王章本是朋友,在其决定是否与龙泉等人合伙之前,其向王章本咨询过有关事项,还带王章本到山场要王章本为其参考,以及由其出面通过邀约王章本吃请的方式介绍肖代勇认识王章本,在吃请中,肖代勇问及该片山是否可以砍伐时,王章本答复:采伐“保两角”的松木可以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杂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只需要到该集体山所属的村委会写一份低产林改造建茶叶基地的申请到雷山县林业局备案,就能采伐。肖代勇听后,就同意出钱购买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山林。(2)龙泉、余大付、杨学经商量,同意将与肖代勇合作可以得到的杂木每吨提成30元的利润与王章本一起平分,王章本知道他参与分成的事。(3)肖代勇他们对“保两角”山林设计方量为3000多方不满意,在一次吃请中告知王章本,要求王章本帮忙重新设计。(4)其分得过肖代勇给的木材提成款。
11、龙某的证言证明:(1)王章本告诉肖代勇可以先砍卖得钱再办证,王局长可以联系大华木业公司。(2)肖代勇从王章本处得知有低产林改造政策后,才敢买这片山林的。(3)杂木每吨提成30元,王章本知道要分一分给他,所以王章本才如此卖力帮忙。(4)王章本指使肖代勇请淳站长他们吃饭,最后“保两角”山林设计方量由3000多方变成1700多方。(5)当他们催肖代勇结算提成款时,有一次,肖代勇对龙泉说,其准备去跟王章本送提成,要龙泉跟其一起去,但当时龙泉有事不能去。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淳某某叫我和唐某某、李某、杨某甲乙去保两角搞采伐设计,当时算出来5个小班大概是3700多立方米。几天后,唐某某就来跟我说木材老板认为我们设计的蓄积太大,要求重新去山场核实。但是我没有去,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晚上,我在检查站工作的爱人杨鴻清查到了保两角山林拉的一车杂木,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唐某某,唐某某就跟淳某某说了,但是淳某某有没有向领导汇报我就不知道了。
1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和唐某某他们去保两角那里为龙泉等人搞过一次伐区调查设计,我们按规定算出了采伐蓄积。当时设计完后王章本和淳某某也来和申请方的老板一起吃饭。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查到了肖代勇运输的一车松原木,罚了他八百元钱,一个星期天后的一天下午,王章本叫我陪他去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发现肖代勇也在,吃饭的过程中王章本就交代我说,以后只要是查到以肖代勇名字拉的木材就不要处理了,我就说好的,后我也跟我下面的人讲:以后查车遇到肖代勇拉的木材就不要查了,我说是王局交代的。我带的这个班共查获肖代勇无证运输松木大概有20多车,每车7-8方的木材,共计160多方,杂木大约有50方左右,我们查到杂木后,我还跟王章本电话汇报过,王章本也没讲哪样。
15、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王章本分管木材检查站,我到木材检查站工作后,在查车的时候,罗玉华说以后凡是查到运到大华木业的材就不要查了,这是王章本局长交代的。后我们在查到一个叫腾松的人拉的一车杂木罚款后,他抱怨说新塘村那里砍那么多都没有问题,我就要我爱人罗某某向领导反映这一问题,但是领导也没有重视。
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底分管过林政资源管理股。2012年有人申请采伐保两角山林,我们林业局的人就去做了调查设计,并下了批复文件,后淳某某来跟我汇报说申请采伐的当事人没有那么多钱预交税费,提出能不能先办理一个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我同意了。林业局有低产低效林改造的政策,但必须经林业部门到现场进行低产低效林鉴定,如果属低产低效林,还要按照低产林改造规程进行。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保两角山林滥伐的事情案发后,开会时,王章本提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叫龙泉他们来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建议森林公安撤销案件,我看其他人也没意见,我就同意了王章本的提议。后来我才知道当时我叫王章本去州林业局汇报的时候,州林业局根本不同意我们补办证,并签有意见,但是王章本不拿给我看,后我看到这个意见,才知道上了王章本的当。并听罗玉华说过以前查过保两角山林拉来的木材,但是每次王章本都打电话来说要求放行。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保两角山林滥伐的事情案发后,有人在会上提出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给龙泉他们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19、证人淳某某的证言证实:(1)在一天王章本叫我去乌秀的一个农家乐和木材商肖代勇、余大付、龙泉等人吃饭,过后的一天,王章本喊我去他办公室,问我保两角的事情办得怎么样了,我说可以办理采伐证,他就让我尽快找几个人去山上搞调查设计,后我就安排唐某某、罗某某、李某、杨某甲乙去搞调查设计,这次调查设计结果得出保两角山林的松木为3700多方,后余大付、龙泉等人对调查设计的方量不满意,并说保两角山林根本没有这么多的松木。王章本将我叫到他办公室说调查数据太大,说我们搞错了,叫我重新去做调查设计。后因为下雨没有去成,吃饭的时候,王章本说以前到保两角山林看过,那里的松木顶多有1000多方,让我们想办法把数据改小,处理一下就行了,第二天,我、唐某某、杨某甲乙就在唐某某办公室商量将后松木方量减少到1700立方米,王章本知道后说还是有点高,但是我说已经改不了。(2)有人举报保两角山林木被滥伐后,雷山县林业局安排人员进行了调查,其参与调查,调查回来后局里组织召开会议进行了讨论,会上王章本说这个事情不要让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先通知龙泉等人来补办松木采伐证就行了等内容,后来龙泉缴纳4万多元,并到局里补办了采伐证。(3)唐某某等人向其汇报保两角存在滥伐的情况后,其多次向王章本进行汇报,但王章本一直都只是让唐某某去催肖代勇等人补交费用办证,没有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继续放任滥伐。
20、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1)2012年7月我们设计保两角山林的松木为3500-3700方左右,后唐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保两角山设计出来的蓄积太大了,要求我们重新复查。当天我又接到王章本打来的电话,他说你们复查的时候,尽量把设计的方数调低一点,老板会对得起你们的,我不得不同意。第二天,由于下雨没有做成调查设计,我们就回来吃饭,王章本也来了,吃饭的时候余大付或者杨学就说你们设计人员明天就不要上坡复核了,就直接给我们操作,方量大概在1000多方就可以了。王章本也说,他也到山场看过,山上的松木大概也只有1000多方,2000方以下。第二天上班,我、唐某某、淳某某三个人就在唐某某办公室商量,王章本就来跟我们说:“你们搞到1000多方就行了,在原来的数据上操作一下。后我和唐某某通过修改树高和胸径,算出了1700多方。(2)2012年8月初的一天,我到保两角山林的时候看到一块山已经采伐,河边的一片杂木也被砍的乱七八糟,我看到肖代勇就问办得采伐证没有,肖代勇说正在办。我就打电话给唐某某和王章本说肖代勇还没办证就砍了杂木和松木,王章本还说先给他们砍一部分,等他们得钱了再来缴费办证。2012年9月28日左右,我发现保两角山林已经砍了很多松木和杂木,我打电话给文明武,他说只办了一个小班,我向唐某某汇报,唐某某说正在催他们来交钱办证。2012年10月26日,我到王章本办公室口头反映保两角山出现滥伐的情况,王章本说他已经知道了,正在让他们尽快交钱来办证,后我也把这件事跟淳某某说,但是后面也不知道林政派人去查了没有。
2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7月13日左右,淳某某安排我、杨某甲乙、李某、罗某某去保两角山林进行松木采伐设计,龙泉、余大付、杨学也去了,这次算出松木的蓄积量有3500至3700方,两天后,我看见王章本到淳某某办公室,王章本离开后,淳某某就到我办公室跟我说王章本说我们设计的数字太大了,他到过山场看过,没有那么多材,要求我们重新设计一次。后我和淳某某、杨某甲乙、罗某某以及龙泉、杨学等人再去现场重新设计,但是因为下雨没有去成,回来吃饭的时候,王章本也在,杨学就说下雨去不成就不去了,你们在家把数据改小点就行,山上没有那么多材。王章本就说,我也到山上看了,那里最多就1000多方的松木。第二天,王章本就来我的办公室说:“你们搞的哪些数据大了,把他搞小点来,搞成1000多方就行。”之后我和杨某甲乙就通过修改胸径和树高把数据改小到了1000多方,后我们就拿这个1000多方的结果去公示。改小采伐蓄积会让税费减少,龙泉等人至少少交了37-38万元,当时王章本还不分管林政资源管理站,但是他是林业局副局长,他说的话我们也必须服从。后肖代勇叫张魁来办理了第12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肖代勇来办证后,罗某某跟我说这段时间检查站查获的杂木有点多,而且都是从大塘那里拉出来的,我向淳某某汇报后,淳某某让我打电话叫杨某甲乙去看,后淳某某跟王章本反映了杂木被滥伐的事情,王章本让我打电话通知肖代勇来把还没有办的小班的证办了。过得一段时间,杨某甲乙又来跟我反映保两角山林杂木和杉木被滥伐的事情,我又叫杨某甲乙把情况反映给淳某某,淳某某去跟王章本反映后来跟我和杨某甲乙说:王局讲了马上通知他们来把剩下小班的证办了,至于杂木,那里太远,没人去看。后杨某甲乙就说,领导不重视,我们也没有办法。
28、郭某某、张某、张某的证言,郭某某证明:肖代勇他们是在2012年8月份开始将雷山县大塘乡保两角山木材销售到我公司的事实;张某证明:帮肖代勇管理山林的事实和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姓王的副局长说我们可以先砍树子,过后再补办证都行,在我们砍这幅山得一个多月后的一天,肖代勇拿得龙泉的身份证和一些手续给我,叫我去林业局办证,在办得第一张证之前我们就已经砍了一个多月了的事实;张某证明:在一次吃饭时,王章本在吃饭的过程中建议肖代勇可以低产林改造建茶叶基地的名义砍伐保两角山林的杂木,只要喊新塘村委写个申请到林业局备案就行了,由于很多事情要经过林政资源站淳某某,并叫我们第二天请淳某某吃饭,第二天,王章本就叫得淳某某一起来吃饭,并叫淳某某关照肖代勇他们,还叫淳某某尽快安排人下去搞设计。
29、杨某甲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我在大塘乡新塘村保两角帮肖代勇龙泉砍树,我曾经问过龙泉说:你喊我组织人来砍树,你们办得采伐证没有,龙泉说他们准备在保两角那里办一个什么基地,所以肖代勇办得有采伐许可证的。记得龙泉跟我讲过,他们买这片山是肖代勇出钱,余大付、杨学、龙泉和王哥他们四个人从这片山的杂木中提成来分红,每吨杂木按30元钱提给他们四人,王哥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人,但张魁跟我讲过,王哥就是王局长,但我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的局长。
30、任某某和任某某的证言,任某某证明:在龙泉、余大付、杨学等人买得保两角山林后,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去办采伐证,后来看见公示上写的是采伐松木。后余大付打电话跟我说要在保两角搞一个低产林改造项目,让村里面出具一份证明,但是我没有答应他们;任某某证明:杂木是不能砍伐的,村里面没有讨论过保两角山林低产林改造的事情。
31、被告人王章本供述与辩解称:(1)其与杨学是朋友关系,在杨学介绍其与肖代勇认识之前,杨学介绍其认识龙泉、余大付,还跟杨学到保两角山下,在此过程中杨学说他和龙泉、余大付准备合伙购买山上的树子。过后的一天,杨学打电话约我一起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人有杨学、龙泉、余大付,还有一个从贵阳下来的老板,杨学跟我介绍说这个人叫肖代勇,是来雷山投资木材生意的,吃饭前杨学告诉我,他、余大付、龙泉他们三人已经凑了4万元钱作为定金交给“保两角”山的承包山主,他们准备将这座山转给肖代勇来接手,从中赚取中介费,杨学跟肖代勇介绍我是雷山县林业局的副局长,肖代勇问我:“王局长,“保两角”山的树子是否能在雷山县林业局办得采伐证?”我说:“如果该山不是公益林的话就可以办得采伐证。”肖代勇又问我:“那山上的杂木能不能办证?”我说:“杂木属于天然林按规定是不能砍伐的,但是雷山有一个政策,是以“低产林”改造建茶叶基地的方式砍伐杂木,但是需要所属山的村委会写出申请,然后交到镇里面,镇里面报到县里面,然后县里面转给我们林业局审查,林业局审查完成符合条件之后以县政府审批下文后才能进行低产林改造。”(2)肖代勇他们以龙泉的名义到雷山县林业局交材料申请办理“保两角”山松木采伐证,我跟淳某某说让他尽快给“保两角”山搞调查设计,并嘱咐淳某某走之前请示罗某某书记,淳某某说让唐某某带队去山上搞调查设计,之后淳某某到我办公室跟我说:“王局长,我们去搞“保两角”山搞调查设计需要得到大塘林业站的支持,但是大塘林业站的杨某甲乙跟我说他们那里的人、财、物都归乡镇管理,如果让他去“保两角”山搞调查设计需要得到分管领导陈某副乡长的同意。”我说:“没事,我去协调。”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陈某副乡长协调这个事情,然后唐某某、杨某甲乙等人就到“保两角”山上去搞调查设计了。第一次调查设计结果出来之后,杨某甲乙到我办公室跟我说老板(指龙泉、杨学、余大富等人)那边的意见很大,对调查设计的结果不满意,说设计结果偏大,我说:“如果他们对设计不满意,你们就去重新去搞一次调查设计,多选几个点。”我又说:“我曾经和杨学他们去山上看过,山上没有那么多松木。”我就找到淳某某让他安排人到“保两角”山上去重新搞一次调查设计。第二次调查设计后的一天上午,我到唐某某的办公室看到唐某某、淳某某等人在商量修改“保两角”山松木方量,另外还有谁我记不清楚了,我跟他们说“保两角”山我去看过,山上大概只有2000多方的松木。(3)2012年9月份的一天,淳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王局长,龙泉、肖代勇等人没有钱办证,要求先交纳“保两角”山一个小班的税费办理该小班采伐证,然后一边卖木材一边交钱办证,你看行不行?”我说:“这个应该是可以的,但是你还是要去请示一下罗某某书记。”淳某某说:“好的。”之后肖代勇、龙泉等人到雷山县林业局办得了“保两角”山第十二小班83方左右的松木采伐许可证,但是由于办证人员某某的失误,采伐证办理出现错误,没有将“保两角”山其他小班号删除,全部填写在该采伐证上。(4)2012年10月24日,办公室通知我分管林政工作,淳某某到我办公室跟我汇报说龙泉等人把“保两角”山砍超了,我就让淳某某通知龙泉等人到林业局交税补办采伐证,后来龙泉等人也没有到局里面交税补办采伐证。2013年1月25日,黔东南州林业局打电话到雷山县林业局说有人到上面报案“保两角”山有滥伐林木现象,我、李炳时、杨再学局长一起带着“保两角”山相关资料到州林业局汇报情况,才发现“保两角”山松木采伐许可证上有错误。从凯里回来之后,李炳时局长针对“保两角”山松木采伐许可证出现错误一事组织大家召开了局务会,会议主要是讨论如何处理这个事情,我在会议上提出让龙泉等人补交费用将剩余小班的采伐证全部办完,其他人在会上说了什么我记不清楚了,会议结束之后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大概是撤销之前错误的采伐证,由局里面重新发放采伐许可证。会议结束之后我继续让淳某某催龙泉等人到局里面交费补办“保两角”山剩余小班的采伐许可证。
关于保两角山林木被滥伐是否与上诉人有关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并认为,上诉人王章本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本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自己的有关职权保护森林资源。但是,本案前述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肖代勇等人从决定购买该山林到其敢于无证肆意滥伐,在此过程中,无不与上诉人王章本故意违法履行其作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职责及其职权有关;上诉人王章本在肖代勇等人滥伐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放纵滥伐,明显是故意违法、肆意行使其作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职权,自应当承担与之相关后果的法律责任,这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森林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有关职责及职权规定的规范目的;至于其帮助、放纵滥伐的具体表现,已见前述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本案即便存在办证人员在办理采伐证时将采伐的班号填写了5个,但不能由此影响对上诉人王章本自身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该方面的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上诉人授意工作人员更改数据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并认为,即便存在如上诉人所辩解其在此期间在西江接访维稳的事实,但这并不能排除其事实上没有离开过西江或者指使他人更改数据的事实存在,本案众多的证人证言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其存在指使有关工作人员更改数据,这些证言亦与有关的书证能够印证,至于有关证人在时间等细节上因记忆等方面的原因出现出入,不影响对其指使他人更改数据事实的认定,该更改数据属于造假舞弊的范畴。另外,该山林滥伐的事情被人举报后,前述认定事实中上诉人王章本的所作所为亦系企图以此掩盖有关犯罪事实的舞弊表现;至于在本案中上诉人王章本存在私情、私利,前述罪证亦已昭彰。原审判决在有关证据及事实中一方面认定王章本存在徇私并有指使他人伪造资料和为推脱罪责进行掩饰的情形,而最终却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存在徇私舞弊无足够证据证明,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的损失及其有关的证据问题,本院经审查并认为,原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证据的黔东南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所作的调查报告系一份具有鉴定性质的报告,该院在调查时其有关资质正在申请换证过程中,其所作的调查报告由专业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依照有关规程实施,其报告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至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有关税费损失额的有关计算情况说明,因该说明存在无计算人员对该计算负责等因素,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尽管如此,该山林被滥伐所伴随或者包含的有关木材被滥伐人员销售、有关的税费及造林押金没有被收取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当然,本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蓄积高达7000余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数量特别巨大,森林资源遭受了特别严重的破坏,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至于辩护人提出生效判决系价值判断的结果的意见,亦与生效裁判存在依照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之客观层面等情形或者要素不符,显然不足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章本是否收受肖代勇5000元受贿款的问题,经查,该事实不仅有肖代勇较为稳定的证言证实其已经以杂木提成的名义送王章本5000元,该证言还得到杨学、龙泉等人关于分杂木提成的陈述、特别是龙泉关于:有一次肖代勇对龙泉说,其准备去跟王章本送提成,要龙泉跟其一起去,但当时龙泉有事不能去等陈述予以佐证,足以采信;相反王章本就该问题对有关办案机关的陈述,时而承认收受肖代勇5000元好处费、时而辩解是收到肖代勇的还款、时而说金额是4000元、时而又说金额是3000元,本身不能令人相信。综合这些,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关于王章本收取了由肖代勇所送的5000元贿赂的认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知道何崇喜送自己2万元现金后,多次打电话退款,何崇喜一直没有把钱拿走,上诉人没有给何崇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章本收受何崇喜现金后,何崇喜多次找王章本办运输证(运输证上有王章本签字),均有机会返还何崇喜款项,但均没有返还,且即使不能找到何崇喜返还亦可上交组织,直到本案案发,王章本一直未返还何崇喜2万元款项;王章本在接受何崇喜吃请并收受好处时,何崇喜是明确告知王章本“雷山朗德有片山急需办理采伐证,需要林业局工作人员尽快设计”,且何崇喜在后来办理采伐证及运输证时,相关手续材料亦有王章本的签字。这些事实和证据均证明王章本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何崇喜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有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既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章本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当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王章本无罪的上诉主张及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原审判决不认定徇私舞弊情节存在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本裁定不加重其刑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张 智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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