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2014年3月14日因滥伐林木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4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8日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应弋。
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与谢某某 (在逃)合伙分别以16800元、11800元的价格先后购买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村民杨某某位于漆树湾(地名)的一幅杉树林和刘某某位于冲洞湾(地名)的一幅杉树林,并约定采伐出售所得利润平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即雇请杨某甲(已被行政处罚)一起持油锯将所购买的林木采伐,并销售给三穗县利源木业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谢某某又邀约杨某甲合伙以19800元的价格购买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村民刘某亮位于燕子湾(地名)的一幅杉树林。2014年3月4日,三人在无证采伐过程中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发现后查处。2014年3月14日,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对蒋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作出罚款4000元,责令补种树木800株的行政处罚决定。经鉴定,漆树湾、冲洞湾、燕子湾被采伐林木蓄积分别为26.4952立方米、20.8995立方米、15.2858立方米,被告人蒋某某滥伐林木蓄积合计为62.6805立方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抓获。2014年12月11日蒋某某家属缴纳木材变价款4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燕子湾处砍伐的林木15.2858立方米已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再次纳入刑罚处罚,上诉人滥伐数量只属数量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判处;2、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款,家庭困难。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的理由为其辩护,并向二审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三穗县雪洞镇林业站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蒋某某岳父杨长青已为其补种杉树约3亩,行政处罚已履行;2、两张杉木照片,拟证实杨绍国于2015年3月份在燕子弯处补栽杉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滥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被告人蒋某某照片,木材检尺记录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委会出具证明,证人杨某乙、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权、刘某刚、袁某献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某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法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活立木蓄积62.6805立方米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我国行政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并不是指给予了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和辩护意见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虽与本案定罪量刑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足以影响改变原判的定罪量刑。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治安
审 判 员 吴秀恒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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