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诉田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9
                            (2015)黔东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地址: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123号。

负责人邰胜景, 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丁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定XX,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丁XX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丁XX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女,193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不识字,农民。系被害人丁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镇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全面审查本案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远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田XX呼气式酒精检测、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认定:

2014年8月8日7时30分,被告人田XX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芽溪往镇远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台线3KM+500M路段时,碰撞被害人丁XX后翻车,造成田XX本人、乘车人杨X、被害人丁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丁XX于2014年8月11日16时50分经镇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号普通二轮摩托的所有权登记人为杨XX,该摩托车于2014年2月25日向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XX支付了被害人丁XX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000.00元以及给被害人购买了一副棺材。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田XX、杨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定XX、刘XX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除被告人田XX已支付的费用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赔偿金额外,被告人田XX、杨XX自愿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定XX、丁XX、雷XX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0.00元,当庭支付50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于农历2015年12月29日前(即阳历2016年2月7日前)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定XX、丁XX、雷XX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田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镇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XX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道路系原本存在的翻修道路,虽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使用,但为方便群众通行,期间是有车辆行驶的,从本质上讲也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被告人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田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积极的赔偿被害人家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被告人田XX平时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田XX适用缓刑。

由于被告人田XX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丁XX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及财产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在卷证据,镇远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已与被告人田XX杨XX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镇远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定XX、丁XX、雷XX各项损失费用12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不区分分项限额赔偿原告人刘XX等各项损失12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承担110000元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不区分分项限额赔偿原告人刘XX等各项损失12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承担110000元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镇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并无不当,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智

审 判 员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二○一五年三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肖 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