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才波等人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1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撤销取保候审予以收押。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诗忠,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培清,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法院认定,一、2013年初,在2011年、2012年天柱县实施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与被告人刘某甲某及其他村民共谋,分别以刘某甲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从而骗取国家项目款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刘某甲某共同贪污65335元,与其他村干共同贪污350934元,谭诗忠、喻培清二人共分得104000元,刘某甲某个人分得45108.19元。

二、2013年,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二人,利用工作便利,采取隐瞒民用材办证费收入和林政执法罚没款收入的手段,共隐瞒收入80000元被二人共同贪污,每人分得40000元。

另查明,在天柱县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喻培清、谭诗忠退赃83600元,被告人刘某甲某退赃43502.39元,杜某甲退赃72720.79元,杜某乙退赃39136.99元,杜某丙退赃30531.10元,龙某甲退赃10000元,潘某甲退赃29158.80元,潘某乙退赃11522.80元,陈某甲退赃34664.99元到县纪委(合计354837.86元,以上均扣除税费所得);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喻培清、谭诗忠各上交40000元到天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定账户。亦查明,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相关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天林党组任[2009]01号、天人社局通[2011]231号、天林党组函[2011]1号、天党发[2011]8号、天人社局退[2014]15号、竹党函[2014]2号文件及任职证明;天柱县林业局竹林乡油茶低产林改造财务会计凭证、施工方案和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刘某甲某等8人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始凭证;被告人喻培清与杨某某(喻培清之子)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始凭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柱县林业局2013年商品材、民用材办证统计表;2013年被告人喻培清工作笔记本;证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乙、龙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甲、邓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潘某丙、刘某甲、王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王某乙、陈某乙、邓某乙、邓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乙、罗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潘某辛、杜某辛、彭某甲、李某丙、彭某乙、潘某壬、潘某癸、袁某甲、潘某1、曹某某、邓某丁、吴某某、潘某甲、王某戊、刘某甲丙、杨某某、郑某某、彭某丙、龙某丁、王某己、罗某乙、刘某甲丁、袁某乙的证言;天柱县纪委代收罚没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天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天柱县实施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邀约被告人刘某甲某及其他村民共谋,分别以刘某甲某等人的名义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实施,从而骗取国家项目款416269元进行共同贪污,其中与刘某甲某共同贪污65335元,与其他村干共同贪污350934元,谭诗忠、喻培清二人共分得104000元,刘某甲某个人分得45108.1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另外,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二人,利用工作便利,采取隐瞒民用材办证费收入和林政执法罚没款收入的手段,共隐瞒收入80000元被二人共同贪污,每人分得4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案发后在纪律调查时能坦白交待贪污的事实,并将贪污所得全部退还,可酌定从轻予以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诗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喻培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刘某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退还贪污所得人民币207102.39元(扣除已缴纳税费,其中:127102.39元由天柱县纪委保管,80000元由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委托其亲属将剩余的贪污款1605.8元退交至天柱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邀约上诉人刘某甲某以及其他人,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油茶林项目专项资金予以共同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纪委监察部门对谭诗忠、喻培清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村集体公益林款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伙同谭诗忠、喻培清共同贪污油茶林低产改造项目款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将所获贪污款退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经有关司法部门对上诉人刘某甲某进行社会调查,确认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再犯罪机率小,对所居住的村和乡里没有坏的社会影响,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基于以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甲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甲某尚未退缴的赃款没有依法判决追缴,本院审理期间,刘某甲某家属已为其将剩余的贪污款退清,故本院一并予以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谭诗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喻培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刘某甲某退还贪污所得人民币207102.39元(扣除已缴纳税费,其中:127102.39元由天柱县纪委保管,80000元由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保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谭诗忠、喻培清所退贪污款人民币163600元,上诉人刘某甲某所退贪污款人民币45108.1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文豪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O 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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