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令狐克武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19
罪犯令狐克武,原务农,原住贵州省晴隆县。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令狐克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令狐克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2012年9月6日由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克武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已赔偿经济损5000元。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克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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