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又名杨由,绰号“牛”,贵州省榕江县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

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9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立,在电话里两人商定杨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杨立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杨立在古州镇月寨村其家附近与杨某某会面,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霜锦。

2、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杨某某再次与被告人杨立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240元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立让其朋友吴某甲帮忙到古州镇兴隆酒店向杨某某拿购买冰毒的3600元钱,吴某甲与杨某某见面后杨某某不肯拿钱给吴某甲。杨某某、吴某甲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古州镇章鲁大桥与杨立见面,杨某某将毒资向杨立出示,杨立见到毒资后便带领杨某某等人到达章鲁寨头坡脚处,并要求吴某甲陪同杨某某等人在车上等候,其独自骑摩托车出去拿得一袋冰毒返回,进入杨某某乘坐的面包车上将冰毒放在车辆驾驶室水杯座上,杨某某得到冰毒后正准备称量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杨某某手上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4.78克。经贵州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4.78克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立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TCL”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立以其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帮杨榕锦向杨金文购买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立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杨立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次贩卖毒品的过程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榕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立的户籍证明、榕江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毒品收据、称量记录及照片、(黔)公(司)鉴(毒)字[2014]Q032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榕江县公安局[2014]51号、52号、35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杨立、杨某某、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詹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立未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杨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立提出只是帮助吸毒人员杨某某向杨某文购买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杨某文未被抓获,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而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还居中予以介绍的,同样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此,即使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客观存在,对其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立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杨立判处的是法定刑罚幅度内最低刑,其本人并没有自首、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可能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遏制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秀恒

审 判 员  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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