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昌、张某河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系被害人杨某甲丙之子。
被上诉人杨某甲昌(原审被告人),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上诉人张某河(原审被告人),贵州省天柱县人,农业户口。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昌、张某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昌、张某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昌、张某河夫妇以本寨村民张某富强奸其二女儿杨某甲香并导致杨某甲香喝农药自杀身亡,后又强奸其四女儿杨晚某并致杨晚某怀孕为由,到本村滑洞寨上、盘顶寨上邀约房族于当天晚上去找张某富讨要说法。当天晚上19时许,滑洞、盘顶寨杨姓房族二十多人聚至张某富门口下方马路,先由张某河带其四女儿杨晚某到张某富家看张某富是否在家,当看到张某富在家后,杨姓房族众人将张某富家围住,其中几个人冲入张某富家火炉,与张某富发生打斗,后将张某富抓住并带至滑洞小学操场,将张某富用绳子捆在小学的一根木柱子上让其交待强奸的事实,并对其进行殴打。24时许,张某富挣脱绳子逃跑至小学门口宋爱妹田边时,又被抓到,众人即将张某富带至小学又将其绑在柱子上。第二天8时许,张某富死亡,张某河随即到天柱县江东乡派出所报案。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甲昌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杨某甲昌、张某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以一审判决赔偿20000元错误,应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哺养人生活费、教育费、精神抚慰金、父母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昌、张某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甲昌、张某河的户籍证明、法医学检验照片、物证鉴字(2014)1685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控告材料、证人杨某甲丁、杨某甲戊、杨某甲丁、杨某甲己、杨某甲庚、杨某甲辛、杨某甲壬、杨某甲癸、杨某甲1、蒋某甲、杨某甲2、杨某甲3、杨某甲丁、杨某甲4、杨某甲5、杨某甲6、杨某甲7、杨某甲8、杨某甲9、杨某甲和(某甲、杨某甲6、杨某甲和(某乙、舒某某、杨某甲10、杨某甲11、潘某某、杨某甲12、杨某甲13、杨某甲14、杨某甲15、杨某甲16、杨某甲17、杨某甲18、杨某甲19、周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杨某甲乙、周某乙、杨某甲20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昌、张某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甲乙未能提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昌、张某河在其女儿遭被害人张某富强奸后,不是寻求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而是邀约族人将被害人杨光非法拘禁,张某富最终被众人殴打致死,原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甲乙所提的上诉理由,由于杨某甲乙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充分的赔偿请求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酌情判决原审二被告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已超出案发时被害人所在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秀恒
审判员 刘庆荣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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