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培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培,乳名老培,绰号“斗鸡”,贵州省锦屏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标,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姜某培在锦屏县三江镇风雨桥社区宋某案家打麻将时,因结算麻将款与在一旁等候打麻将的尹某秀发生争吵,后经旁人劝说停息后王某根用摩托车送尹某秀回家。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姜某培前往天柱县喝喜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姜某培从天柱回锦屏的路上电话联系王某根,并告知到锦屏后在六街移动公司(老百姓大药房隔壁)等候。不久,王某根从宋某案家来到六街移动公司门口与被告人姜某培见面,被告人姜某培要求王某根叫尹某秀出来向其道歉,王某根以时间太晚为由,表示改天再谈,但被告人姜某培不同意,商谈未有结果。当晚22时许,被告人姜某培以要尹某秀向其赔礼道歉为由,带着姜崇均(又名姜崇庆)、李仁涛(又名李大海)、文盛峰、姜大源、黄元鑫等人到宋某案家寻找尹某秀未果,遂与宋某案发生争执,后被人劝离宋家,但留下姜崇均、姜大源继续在宋某案家门口等候尹某秀。被告人姜某培等人走后,宋某案的家人及其朋友在劝姜崇均、姜大源离开宋家时,姜崇均被宋某案的朋友朱元屏(绰号“原子弹”)用小四脚木板凳拍打,姜崇均便将其被打的情况电话告知李仁涛,李仁涛又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姜某培。随即,被告人姜某培从天马广场乘坐吴展荣(绰号“胡美”)的小车再次来到宋某案家门前,下车后被告人姜某培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站在自家门前的宋某案刺去,宋某案往后躲避未被刺中,站在一旁的龙某标、王某根等人便上前劝阻被告人姜某培并抢夺其手中的卡子刀,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并滚倒在地,倒地后被告人姜某培用刀朝龙某标等人身上乱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标左手臂、左腋下、右大腿划伤,被告人姜某培的右背部、右胸部、左上肢右拇指及右大腿、左上肢及右肘部亦在倒地中被致伤。随后,王某根等人奋力将卡子刀从被告人姜某培手中夺下并交给在一旁观看的王声伍,佘定华即上前解劝,双方便停止了扭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标发现自己受伤后便被在旁边观看的人员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不久,公安巡逻民警赶到现场,王声伍便将缴获的卡子刀交给巡逻民警并告知系被告人姜某培持刀伤人,公安民警即将被告人姜某培控制在车上,因发现被告人姜某培身上有伤,公安民警即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龙某标左胸部、左肘部及右大腿部锐器伤,因损伤致体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累计长度达32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姜某培右背部钝器伤,因损伤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姜某培右胸部、左上肢右拇指及右大腿皮肤裂伤,左上肢及右肘部皮肤挫伤,其右胸部、左上肢、右拇指及右大腿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标受伤后于2014年5月31日0时10分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治疗费9006.20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2014年8月25日原告人龙某标自行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检查费230元;另外,原告人龙某标还从网上购买了价值1599元的药品,同时其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5日原告人龙某标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某标左肌皮神经部分性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姜某培受伤后亦于2014年5月30日23时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治疗费3861.3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姜某培自行到湖南省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作X光片、CT及核磁共振检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后因其呼吸困难曾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效果不佳,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月21日锦屏县看守所押送被告人姜某培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结论为:被告人姜某培患有中度中枢型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症)。

还查明:被告人姜某培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姜某培赔偿原告人龙某标医药费九千零六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四十元、误工费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护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计为二万零四百三十元二角;四、驳回原告人龙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培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应属正当防卫,双方是互殴行为,且均致伤,民事部分双方相互抵销,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立案回执、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卡子刀及照片,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锦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所外就医审批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培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培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姜某培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充分论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秀恒

审 判 员  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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