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从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因修公路一事与被害人孟某甲在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王某某家菜地西侧便道上发生争执。被害人孟某甲离开时,被告人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砍伤其颔颈部等部位。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甲的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孟某甲的损失33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16时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事出有因,系酒后与孟某甲发生争执时,想起多年来受到孟某甲的欺压,一时冲动才将他砍伤,自己家庭困难,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韦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诉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姚某某、孟某乙、吴某甲、孟某丙、牛某某、吴某乙、孟某丁、吴某丙、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韦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孟某甲多年来一直对韦某某进行欺压和证实韦某某家庭困难,原审法院根据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等综合考量,对其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他人身体不受非法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