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邰洪德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1
罪犯邰洪德,原务农,原住贵州省凯里市,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邰洪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6850元(已履行)。于2002年8月20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06年经本院减刑2年;2008年经本院减刑2年;2010年经本院减刑1年零3个月;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减刑1年零9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邰洪德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邰洪德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泽 智

审判员  刘 晓 羽

审判员  杨 晓 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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