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兴发减刑裁定书
罪犯杨兴发,贵州省盘县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兴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元),于2012年6月8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 2103年11月12日经本院减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发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发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晓羽
审 判 员 杨晓春
代理审判员 欧 毅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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