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徇私枉法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贵州省台江县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家。

麻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麻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12月,瞿某某非法收购得欧某甲和李某某的楠木共计6.2169立方米材积(2013年12月5日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11年12月15日凌晨,瞿某某在运输途中被台江县南宫派出所抓获,并移交给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随后时任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宋某带领邓某某等人前往进行查处。

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受案后,被告人宋某念于朋友韦某某之情和瞿某某系朋友关系,明知瞿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由于到黔东南州林科所进行鉴定每支需500元的鉴定费用,本案137支折合鉴定费用68500元”为由及虚构“本案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立案侦查,本局将材料移送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科追究瞿某某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进行立案侦查”的虚假事实为由,2011年12月29日违法批准作没收6.2169立方米材积的行政处罚,不立案追究瞿某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森林公安分局的局长,在查处瞿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中,明知他人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而在他人说情下,故意作非刑事处罚,包庇涉嫌犯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以原判认定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有由检察机关依法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欧某甲、瞿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和、石某某、欧某乙、邱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杨某乙、韦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4年5月2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吴某某对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台森公(刑)鉴聘字(2014)14号鉴定聘请书、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编号为2014-34的《植物鉴定意见书》、 黔东南州森林公安局2013年12月4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编号为2014-30的《植物鉴定意见书》、台江县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2012年度台公林罚书字第200号中的书证,即《呈请结案报告书》、《呈请登记保存报告》、台江县南宫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林业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和《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出卖给陈少华楠木情况》、黔东南州林科所提供的《林业技术鉴定收费标准》、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以来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2011年行政案件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身为森林公安分局局长,在查处瞿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中,明知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受刑法处罚而予以包庇只作行政处罚,并伙同本局民警邓某某以“没有鉴定费和本案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立案侦查,本局已将案卷材料移送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科处理”的虚假事实,使瞿某某不受刑事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宋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秀恒

审 判 员  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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