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军、杨松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军,贵州省三穗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三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由三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三穗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穗县人民法院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军、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杨某军、杨某甲二人合伙出资21000元购买本村村民龙某某位于鬼叫湾(地名)的杉树山林一幅。同年5月,杨某军、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杉树全部采伐,大部分林木已制成2米、2.5米长的杉原木掀到现场坡脚,部分伐倒木未制材,散放于现场。经鉴定:杨某军、杨某甲滥伐林木蓄积为48.649立方米。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军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交纳了罚款和罚金、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军、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杨某军、杨武公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有证人龙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军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军、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总蓄积48.6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军、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其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杨某军交纳了罚款和罚金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其家庭是否经济困难,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自首情节未作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军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军犯滥伐林木罪”和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军的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维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和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杨某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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