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兵、韦传开、陈青龙、韦金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兵,曾用名梁权树、梁老树,贵州省从江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5日在福建省福鼎市被该市公安局山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9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又名韦某乙,贵州省从江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从江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丙,曾用名韦某丁,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于2014年12月2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从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从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梁国兵、韦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国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梁国兵、韦某丙伙同罗丙光(又名老胖、小胖,批捕在逃)、贾跃成(又名老跃,批捕在逃)等人多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梅林乡、从江县城及雍里乡、西山镇、刚边乡等地将他人砍倒的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梁国兵的三轮车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融水县销售,除支付油钱外,所有款项均予以平分。其中:

1、2014年7、8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罗丙光、贾跃成、罗丙光的朋友(在逃)到从江县城油库坡岔路往西山方向,用韦某甲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堆放在该处的两方多木材,运到融水县杆洞乡策意木材加工厂卖得22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2、2014年7、8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罗丙光、贾跃成、罗丙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本溪坡,用韦某甲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石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11根木材运到融水县杆洞乡策意木材加工厂出售,途经从江县油库坡时,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堆放的两方多木材盗走,共卖得20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3、2014年8月,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梁国兵、韦某丙伙同罗丙光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难尾坡,将被害人韦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8根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12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4、2014年6、7月,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梁国兵伙同贾跃成、罗丙光、罗丙光的表弟(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西山镇滚郎村金汉坡,将被害人石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两方多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融水县杆洞乡新锦木材加工厂出售,途径滚朗寨时,又将被害人石某甲、杨文亮放在路边的一栋杉木盗走,共卖得2800元,除油钱外6人平分该款。

5、2014年6、7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罗丙光、贾跃成到从江县油库坡下砖厂的路边,将被害人戈某某堆放在该处的5栋木材盗走,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融水县杆洞乡新锦木材加工厂卖得900多元,除油钱外3人平分该款。

6、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丙、梁国兵伙同贾跃成、罗丙光到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高碑寨申公坡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40栋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500多元,除油钱外6人平分该款。

7、2014年农历6月,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梁国兵伙同罗丙光、贾跃成到从江县雍里乡宰略村拱养坡,将被害人宋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约18栋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0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8、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梁国兵伙同贾跃成、罗丙光到从江县雍里乡滚玉村摆秀坡,将被害人黄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5栋木材,用梁国兵的三轮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6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9、2014年8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罗丙光、贾跃成、罗丙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翠里乡南岑村高猫寨,将被害人吴某某堆放在路边的102根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出售,途径从江县雍里乡令里村那井坡时,又将被害人梁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48栋杉木盗走,共卖得5000多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10、2014年8月,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丙伙同罗丙光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纠玉坡,将被害人潘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6方多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44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11、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伙同罗丙光、贾跃成、潘某甲(已行政处罚)、罗丙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刚边乡加么村肯罢坡,将被害人孟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28栋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并将韦某甲当场抓获。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8栋2.507立方米木材价值2131元。

同时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韦某甲被抓获后,从江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5日,拘留日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2000元,罗丙光等三人每人各退回赃款1000元,共计5000元,退到从江县公安局,从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将2131元赔偿给被害人孟某甲,余2869元移交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用269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用2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乙,余2400元现在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保管代为赔偿其他被害人。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梁国兵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黄某某400元、石某乙5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经从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丙共赔偿被害人潘某乙5100元。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10次,分得赃款5590元,已将3890元退到从江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7次,分得赃款3140元,已全部退到从江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梁国兵参与盗窃5次,分得赃款2040元;被告人韦某丙参与盗窃3次,分得赃款1923元。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梁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五、对被告人韦某甲退到从江县人民法院的非法所得389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到从江县人民法院的非法所得314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韦某甲非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梁国兵非法所得2040元、被告人韦某丙非法所得1923元依法继续追缴;六、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贵08-20297山地牌农用车一辆、大力神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手拉锯6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国兵以其系从犯、家人已帮其退4000多元到从江县人民法院、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偏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国兵、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韦某甲、陈某某、梁国兵、韦某丙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孟某甲的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收条、谅解书、退赃收据、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证人潘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孟某甲、王某某、潘某乙、韦某戊、黄某某、梁某某、石某乙、石某甲、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石某丙、吴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梁国兵、韦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国兵未能提供证明其罪轻的新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国兵、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陈某某、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梁国兵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梁国兵参与的五起盗窃中,均是平均分赃,几被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原审法院关于主犯的认定并无不当;未有证据证实梁国兵家人已帮其退4000多到法院,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梁国兵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了从轻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了打击盗窃犯罪,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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