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才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才源,曾用名吴才圆,贵州省锦屏县人。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才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锦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才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才源在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吃夜宵过程中,与其一个朋友因尿急到车某停放在步行街的轿车边小便。坐在车上的车某看到吴才源等人在其车边小便,就下车与之理论,之后车某、吴某某一方与吴才源一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被锦屏县公安局巡逻的民警前往制止后双方离场。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才源因此事心中不满,便邀约龙某某等人到三江镇步行街社区被害人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持铁棒将吴某某手部及左腿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小腿钝器伤,其左腓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锦屏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被告人对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吴才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脑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36000元整,已当庭兑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才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才源以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才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吴才源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提审时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受害人吴英华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才源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其罪轻的证据,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才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吴才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吴才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及系累犯依法从重情节作了综合考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他人身体不受非法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治安
审判员 吴秀恒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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