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应江开设赌场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应江,小名邱水林,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09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况小勇,小名况小三,生于贵州省余庆县, 2009年1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仁军,出生于贵州省凤岗县, 2010年11月1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乾华,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 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举,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凤岗县, 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原审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 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因患肺结核于2014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乾军,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 2012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1月18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 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 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 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革家人, 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乾华、邱应江、况小勇、谭某甲、薛仁军、吴天举、雷某甲、刘乾军、陶某某、余某甲、廖某某、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应江、况小勇、薛仁军、胡乾华、吴天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9月初,被告人胡乾华和商玖章(在逃)在胡乾华家商定在浪洞镇温水塘村野外不定地点以摇包谷子庄贤赌单双(落地红)方式开设赌场赌博,赌场的组织形式由板板股和摇股组成,被告人胡乾华负责赌场选址、赌具运送、赌场布置、运送参赌人员、放哨等事项,为板板股,商玖章负责召集人员到赌场当庄家,庄家以入股的方式参与,每股为1万元,为摇股。赌场每天抽头营利(即贤家每赢100元抽5元),抽头营利的钱板板股和摇股各占50%。商定后,被告人胡乾华就安排被告人吴天举、廖某某负责每天赌场的赌具的运送、存放和摆放,被告人雷某甲负责浪洞镇湾溪村赌场的选址和放哨,被告人刘乾军负责浪洞街上到温水塘段放哨,被告人陶某某、余某甲负责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吴天举、廖某某、雷某甲、刘乾军、陶某某、余某甲的工资由被告人胡乾华从赌场抽头营利的50%中发放。2013年11月19日,商玖章打电话给被告人况小勇,约他到浪洞镇温水塘村野外赌场当庄,况小勇又打电话约被告人谭某甲。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况小勇、谭某甲、薛仁军开始以入股的方式在浪洞镇温水塘村野外赌场当庄赌博。开赌一天后,被告人况小勇打电话约被告人邱应江到该赌场当庄,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邱应江到赌场当庄赌博,被告人邱某甲随被告人邱应江到赌场为赌场办理赔钱收钱等事务,俗称杀陪手。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邱应江、况小勇、谭某甲、薛仁军轮流到该赌场当庄赌博。其间,被告人薛仁军还为赌场记帐。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胡乾华、邱应江、谭某甲正在浪洞镇温水塘村蒋家大田开设赌场赌博时,被黄平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456519元,涉赌资金人民币115536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邱应江于2014年4月3日在红花岗区深溪镇因开设赌场被抓获,2014年4月4日移送黄平县公安局。被告人吴天举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黄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其在2013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乾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乾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乾军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陶某某、廖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到黄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呈请收缴没收无主赌资报告书,没收现金清册、呈请收缴没收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缓刑执行通知书、矫正情况说明,罚没款缴款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图示,指认照片,疾病证明书,碗一个、盘子一个、包谷籽四粒,证人向某某、商某某、杨某甲、浦某某、焦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雷某乙、欧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湛某某、颜某某、况某某、陈某乙、何某某、田某甲、李某乙、许某某、伍某某、田某乙、赵某某、朱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张某某、简某某、杨某乙、吴某某、安某某、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乾华、邱应江、况小勇、谭某甲、薛仁军、吴天举、雷某甲、刘乾军、陶某某、余某甲、廖某某、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2、2014年3月11日至3月17日,被告人邱应江伙同他人在贵州省遵义市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清江村大组一废弃民房等地开设赌场,多次召集参赌人员到场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移交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查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贾某某、郑某某、刘某丙、谢某某、邱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应江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胡乾华、邱应江、况小勇、谭某甲、薛仁军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用包谷籽赌单双(落地红)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博,吴天举、雷某甲、刘乾军、陶某某、余某甲、廖某某、邱某甲在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赌博的情况下,仍运送赌具、放哨、运送赌客、赔钱、收钱等为赌场提供帮助,上述12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邱应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 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况小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 000元)

三、被告人薛仁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 000元)。

四、被告人胡乾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 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 000元)。

六、被告人吴天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已缴纳)。

八、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2)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被告人刘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三年”予以撤销。被告人刘乾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连同原故意伤害罪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仟元整(8 000元)

九、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

十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仟元整(8 000元,已缴纳)

十三、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56519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涉赌资金人民币1155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随案移送的盘子一个,碗一个、包谷籽四粒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邱应江、况小勇、薛仁军、胡乾华、吴天举不服,提出上诉。邱应江、况小勇、薛仁军以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量刑过重、胡乾华、吴天举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应江、况小勇、薛仁军、胡乾华、吴天举及相关原审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应江、况小勇、薛仁军、胡乾华、吴天举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应江、况小勇、薛仁军、胡乾华以营利为目的,用包谷籽赌单双(落地红)的方式开设赌场赌博,吴天举明知他人利用包谷籽赌单双(落地红)开设赌场,仍积极帮助经营管理,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邱应江、况小勇当庄、薛仁军不仅当庄还于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为赌场记账、胡乾华是犯意提起者及积极组织者、吴天举负责赌具运送、存放和摆放。从上诉人在开设赌场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原判认定邱应江、况小勇、薛仁军、胡乾华系主犯,吴天举系从犯是正确的。在量刑上,因邱应江、况小勇系累犯,故对二人的量刑较胡乾华重是正确的。薛仁军的量刑较胡乾华重一个月是基于薛仁军还有一个为赌场记账的情节。故五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松 

审 判 员  潘 年 钢 

代理审判员  向 敏   

二○一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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