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余勇案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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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3:27
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平,1956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研究生学历,捕前住贵阳市。因涉嫌受贿罪,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18日被贵州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贵州省公安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伟雄、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勇,1965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捕前住贵阳市。因涉嫌受贿罪,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1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启荣,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公诉二处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平、余勇犯受贿罪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黔高刑二管字第51号指定管辖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启武、张梁、代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平及其辩护人曾伟雄、余清凯,被告人余勇及其辩护人戴启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平在担任贵州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处长、副厅长、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蔡某甲、蔡某乙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余勇收受蔡某甲、蔡某乙贿赂共计446.3022万元。其中被告人黎平单独收受贿赂279万元,与被告人余勇共同收受贿赂167.30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自1996年以来,时任贵州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以下简称水保处)处长的被告人黎平在组建、管理贵州省水利厅下属的贵州省水土保持种苗场(以下简称种苗场)过程中,应水利厅综合经营总站副站长、第三产业习湖酒厂厂长蔡某甲(另案处理)请托,向分管水保处的副厅长推荐,帮助蔡某甲于1996年11月担任种苗场场长并承包经营种苗场,为保证该种苗场的苗木销售,1999年左右,在水保处主持召开的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会议上,被告人黎平要求全省水土保持工程按3:3:4的比例,在省、市、县种苗场分别采购种苗。2000年,水保处具体承办省水利厅投资建设的龙里生态园事宜,被告人黎平向分管副厅长推荐,帮助蔡某甲于同年10月担任龙里生态园建设指挥部指挥长。2003年,时任贵州省水利厅副厅长兼水保处处长的黎平应蔡某甲的请托,以水保处名义提议蔡某甲承包经营生态园,后经省水利厅党组研究,同意由蔡某甲成立的森堡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该生态园。至2013年,在被告人黎平的帮助下,森堡公司得到承包经营龙里生态园的同时,还获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水利工程设计资质,顺利开展与水利相关的多种经营活动,并在花溪水厂项目上获得补助资金300万元。蔡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黎平的帮助以及继续得到支持,从200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给予黎平现金。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黎平共计收受蔡某甲以各种名义所送贿赂27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初,蔡某甲以被告人黎平的住房需要改善为由,提出出资为黎平购置住房,黎平同意后让其妻曹某某办理,曹某某选中贵阳市贵山城市花园的房屋后,依照黎平的意见与蔡某甲联系,蔡某甲分三次将现金51万元送给曹某某用于购买该房屋。事后,曹某某将蔡某甲送钱的具体金额告知黎平,于2005年5月,以黎平外甥余勇之名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将产权证交余勇保管。

2、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黎平以在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占有股份的名义,共计11次收受蔡某甲以红利名义行贿的128万元。2011年收受蔡某甲以部分退股名义所送100万元,并授意蔡某甲将此100万元交给余勇。

(二)2011年初,习水县铜灌口水库灌区工程(以下简称铜灌口工程)项目立项后,蔡某乙(另案处理)向时任贵州省水利厅厅长的被告人黎平提出要承接该工程,黎平未表态。因担心不能承接该工程,2011年4月,蔡某乙通过蔡某甲邀约黎平、余勇在贵阳市中森会所商谈承接铜灌口工程事宜,表示若能顺利承接铜灌口工程,愿将项目利润的50%分给黎平、余勇,黎平、余勇表示同意。2011年5月,黎平按照蔡某乙的要求听取了习水县有关人员关于铜灌口工程专题汇报,表示积极支持工程在年内开工,并要求在场参与听取汇报的规划处处长张某某加快项目审批、及时匹配建设资金。2011年12月,蔡某乙挂靠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以2.3亿余元中标铜灌口工程,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蔡某乙从贵州水利实业公司分六次共计得到930万元的提成,按约定送给黎平、余勇共计167.3022万元。2013年春节前,蔡某乙将蔡某甲、黎平、余勇再次约至中森会所,将铜灌口工程收支情况进行了通告,黎平表示认可。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上半年,黎平、余勇收受蔡某乙所送107.3022万元用于支付贵阳花果园两套房产的部分房款,两套房屋均登记在余勇妻子金某某名下,为黎平、余勇二人共同所有。

2、2012年8月,余勇在蔡某乙于钻石广场的办公室收受蔡某乙所送30万元。

3、2013年春节前,余勇在蔡某乙于钻石广场的办公室收受蔡某乙所送15万元。

4、2013年春节前,黎平在自己家中收受蔡某乙所送15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贵州省水利厅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蔡某甲、蔡某乙、曹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黎平、余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贵州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处长、副厅长、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被告人余勇利用黎平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贿赂,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希望法院综合其各种情节,对其从轻量刑。

辩护人曾伟雄、余清凯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黎平与余勇共同受贿167万元事实不成立,客观上被告人黎平只收到了15万元,只应对其实际收受的15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在铜灌口工程项目中,黎平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蔡某乙谋取非法利益。从证据来看,第一次中森会所会谈的“两家”指代不明,到底指余勇与蔡某乙,还是黎平、余勇一家与蔡氏父子有疑问,另外有关第一次会谈内容的讯问笔录,供述内容高度一致,有明显人为拼凑痕迹;从铜灌口工程的利润分配上看,黎平并未实际参与利润分配方式的商议,在该工程上,其实际仅获得了15万元。2、被告人黎平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本案中,黎平在被宣布“双规”以前就主动如实交代其罪行,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黎平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属于酌定从轻情形;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了所有赃款,有悔罪意识,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为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勇辩解称,在铜灌口工程项目中,我买房子和收到钱,是因为我与蔡某乙是合作经营关系,我以借款形式投资到该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我承担了接待、协调等后勤组织工作。

辩护人戴启荣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余勇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没有援引任何法律条款表明余勇是《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称的“特定关系人”;本案不存在黎平授意请托人蔡某甲、蔡某乙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余勇的事实,本案既不存在黎平与余勇单独的通谋,亦不存在余勇对黎平教唆、帮助,以及余勇组织权钱交易的行为,在本案中余勇没有发挥“特定关系人”的任何作用;在没有证据证明余勇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情况下,余勇依法不构成共同受贿的共犯。另外,在庭审中,该辩护人出示了雷讯的书面《证明》,拟证实余勇借有款项100万元用于铜灌口项目,进而说明余勇在该项目中有投资;还出示了有关资金凭证,以证明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余勇的亲属已经向省纪委缴纳了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平在担任贵州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处(以下简称水保处)处长、副厅长、厅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余勇收受由蔡某甲、蔡某乙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446.3022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黎平单独收受贿赂人民币279万元,与被告人余勇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167.3022万元。

一、黎平收受由蔡某甲所送贿赂的事实

自1996年以来,时任贵州省水利厅水保处处长的被告人黎平在组建、管理贵州省水利厅下属的贵州省水土保持种苗场(以下简称种苗场)过程中,应蔡某甲请托,向分管水保处的副厅长推荐,帮助蔡某甲于1996年11月担任种苗场场长并承包经营种苗场。为保证该种苗场的苗木销售,1999年左右,在水保处主持召开的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会议上,被告人黎平要求全省水土保持工程按3:3:4的比例,在省、市、县种苗场分别采购种苗。2000年,水保处具体承办省水利厅投资建设的龙里生态园事宜,被告人黎平向分管副厅长推荐,帮助蔡某甲于同年10月担任龙里生态园建设指挥部指挥长。2003年,时任贵州省水利厅副厅长兼水保处处长的黎平,应蔡某甲的请托,以水保处名义提议蔡某甲承包经营生态园,后经省水利厅党组研究,同意由蔡某甲成立的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堡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该生态园。至2013年,在被告人黎平的帮助下,森堡公司得到承包经营龙里生态园的同时,还获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水利工程设计资质,顺利开展与水利相关的多种经营活动,其承包的花溪水厂项目亦获得补助资金。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黎平共计收受由蔡某甲以各种名义所送贿赂人民币279万元。具体包括:

1、2002年初,蔡某甲以被告人黎平的住房需要改善为由,提出出资为黎平购置住房,黎平同意后让其妻曹某某办理。曹某某选中贵阳市贵山城市花园的房屋后,蔡某甲分三次将现金人民币51万元送给曹某某用于购买该房屋。事后,曹某某将蔡某甲送钱的具体金额告知黎平,并于2005年5月,以黎平外甥余勇之名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将产权证交余勇保管。

2、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黎平以在森堡公司占有股份的名义,共计11次收受蔡某甲以红利名义行贿的人民币128万元。2011年还收受蔡某甲以部分退股名义所送人民币100万元,并授意蔡某甲将此100万元交给余勇。

本项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认定:

(一)有关的供述及辩解

1、黎平的供述及辩解

1996年自己任水保处处长后,蔡某甲常到办公室聊天,交往开始多了。在蔡某甲建议和自己的促成下,水利厅建成水土保持种苗场,自己向分管副厅长涂某提议,使蔡某甲当上了场长。又经自己同意和提议,厅里同意蔡某甲承包经营种苗场。2000年左右,全省种苗市场混乱,蔡某甲请自己解决,经自己主持研究,在后来的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会议上,自己要求全省的水土保持项目建设,应当以3:3:4的比例在省市县三级种苗场采购种苗,对蔡某甲承包经营的种苗场获得稳定收益起到了很大作用。在省水利厅建设龙里生态园过程中,该工程由水保处牵头,自己应蔡某甲要求,向副厅长涂某及厅里提议,使蔡某甲担任了指挥长,以后又应蔡某甲的要求,自己以水保处名义向厅里报告,使蔡某甲得以以森堡公司承包经营生态园。以上,为蔡某甲以后的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平台。在2002年初,蔡某甲一次在自己家中向自己和妻子曹某某提出,自己的住房条件不好,与厅长身份不一致,愿帮助出资购买一套新住房。曹某某找好住房后,蔡某甲分三次将51万元交给曹某某用于购买住房,每次曹某某均将收钱情况对自己说了。经与曹某某商量,将该房子产权证办在外舅余勇名下,房产证也由余勇保管。

森堡公司是由蔡某甲出资80%,水保处职工出资20%成立的私人公司,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本是蔡某甲出的,考虑到自己是厅级国家干部,股份又是蔡某甲送的,所以用外甥余勇的名字占股。以后,因为对机关干部入股经商管得严,就又把余勇名下股份转入蔡某甲的名下。水保处职工退股后,蔡某甲将职工退股后的20%股份也给了自己,自己表示同意。2011年,因森堡公司扩股致1000万元,蔡某甲对自己讲:自己在公司股份有240万元,再扣除自己没有出资的40万元,实际有200万元,如何处理。因自己没有吃亏,又是厅长,不能在这个事情上讨价还价,即表示认同,并要求蔡某甲将其中100万元交给余勇,另外100万元继续放在蔡某甲名下。从2004年春节前到2013年底,自己共11次收受蔡某甲以分红名义所送128万元。具体包括:(1)2004年送的2万元、(2)2005年送的2万元、(3)2006年送的2万元、(4)2007年送的2万元、(5)2008年送的5万、(6)2009年送的10万元、(7)2010年送的20万元、(8)2011年送的30万元、(9)2012年按照自己意思送交余勇先保管的20万元、(10)2013年春节前送的15万元、(11)2013年年底送的20万元。

与蔡某甲认识以来,自己一直帮助蔡某甲经营发展,所以认为蔡某甲给的股份和分红,是回报,心安理得的收下。具体而言,包括使蔡某甲得以承包经营生态园,2013年同意蔡某甲要求的以生态园资产抵蔡某甲的垫资。在森堡公司开展水保方案设计、水利工程施工经营业务中,自己亦帮了不少忙,如森堡公司办理资质时,自己能同意的,就自己签字同意,不能的,自己出面找人。在森堡公司办理水利工程资质时,自己打电话给涂某副厅长,让涂予以支持,使涂很快签字同意。在森堡公司承建花溪石板水厂项目时,自己向规划处打招呼,使规划处增加了补助。

2、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自己任省水利厅综合经营总站习湖酒厂厂长时,与黎平交往逐渐密切,以后黎平陆续任处长、副厅长、厅长,在很多方面黎平都对自己提供过帮助。96年左右,因酿酒行业不景气,自己向时任水保处处长的黎平提出依托水保处开展种苗业务。黎平同意后,向厅里建议并推荐自己当了种苗场场长及承包经营。2000年左右,全省种苗场多,黎平应自己要求在全省水土保持会上,要求全省水保项目应当以3:3:4的比例采购种苗,实际上是要求全省各地的水保项目必须在自己种苗场采购30%的种苗,自己从中赚取了利润。以后,在黎平的帮助下,自己被任命为水利厅全额投资的生态园项目建设指挥长。该项目完成后,自己见这个项目前景好,向黎平提出想承包经营,得到黎平的支持,经黎平以水保处名义向厅里报告后,得以以森堡公司经营管理生态园。2003到2004年间,自己被任命为生态园管理处副主任,负责生态园的市场经营,后由自己的森堡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生态园为公司后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得到黎平的支持帮助下,2005年左右,森堡公司在水利厅相关部门顺利申办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2006年左右,在公司申办水利工程设计丙级资质过程中,也得以顺利办理了手续;公司还得以在花溪、毕节、安龙等地承接了相关业务。2008年左右,公司在办理水利工程三级资质时,因分管厅长涂某迟迟不签字,经找黎平后,涂某很快签字同意。2013年在建设花溪石板水厂项目时申请300万元的补助资金,在黎平的帮助下,顺利获得补助资金。

2002年初,自己到黎平家玩,向黎平及其妻子提出要黎平换一套房子,由自己提供资金。黎平选好房子后,曹某某打电话对自己讲要首期交13万元,以后自己三次共交给曹某某51万元。另外,考虑到生态园是水保处在具体负责管理,森堡公司从事水利方面的经营都和黎平副厅长、水保处有密切关系,只有他们有利益了,他们才会关心支持这个公司的事。经与黎平商量,森堡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水保处职工自筹资金20万元,占股20%,自己出资60万元,占股60%,黎平的资金20万元由自己出,以余勇名义占股20%。后来,黎平对自己讲,国家对机关干部入股经商管得越来越严,余勇是他的外甥,在森堡公司中当股东不合适。自己就对黎平提出,把余勇名下股份转入自己名下,但股份还是黎平的,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08年,水保处职工退股后,经黎平同意,将职工的20%股权转入蔡丙名下,但实际上是黎平所有。2011年,公司决定将注册资金增加到1000万元,并让公司职工也入股,将此想法告诉黎平后,黎平表示支持。自己即提出,公司注册资金有600万元时,黎平拥有40%,即240万元,扣除由自己出资的40万元原始股本,黎平还拥有200万元,如何处理。黎平讲将其中100万元给余勇,另外100万元仍然隐在自己名下。自己就将100万元从银行转给余勇,另外100万元仍在自己名下。从2004年初春节到2013年下半年,自己共11次以分红为名送给黎平128万元,再加上按照黎平意思拿给余勇的100万元,总共是228万元。以分红名义给黎平送钱,具体包括:(1)2004年拿2万元、(2)2005年拿2万元、(3)2006年拿2万元、(4)2007年拿2万元、(5)2008年拿5万、(6)2009年拿10万元、(7)2010年拿20万元、(8)2011年拿30万元、(9)2012年按照黎平的意思拿给余勇20万元、(10)2013年年初拿15万元、(11)2013年下半年拿20万元。让黎平在公司占有干股并参与分红,首先是,为了感谢他对我事业的长期关照和帮助,特别是我的森堡公司是在黎平支持下成立的,公司发展过程取得各种业务资质都离不开黎平的帮助,公司才能不断壮大。其次是,长期来,公司在做各种水利项目,也得到黎平的关心和帮助。再次是,为了维系和黎平长期良好关系,以便不断得到他对我和家人的各种支持。

3、余勇的供述及辩解

自己与妻子没有在贵山花园买有房子,该房屋是黎平的。黎平与蔡某甲关系密切,在黎平的帮助下,森堡公司陆续取得了水保方案编制、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并开展了很多相关业务。黎平在该公司的股份是干股,自己在2011年收到了黎平让蔡某甲从其在该公司的干股中转出的100万元;2012年,又收到了蔡某甲拿来的黎平的红利20万元,并按照黎平的意思,先将钱放在自己这里。

(二)有关的证人证言

1、曹某某证言证实:蔡某甲在自己家中提出给我们换房子,资金由他为我们出。自己选好贵山城市花园的房子后,黎平对自己说:既然蔡某甲表示要为我们付房款,那就让他付嘛。以后,自己分三次从蔡某甲处得款51万元用于购该房子,事后都将蔡某甲给钱的事情告诉了黎平。该房屋起初是用黎某某的名字与房开商签订初步购房协议,并绝大部分房款是用黎某某的名义支付房款,但后来以余勇的名义购买并办理产权证。

2、涂某证言证实:(1)黎平在成立种苗场、任命场长、任命生态园建设指挥长事项上为蔡某甲提供帮助。(2) 在森堡公司申报水利施工三级资质过程中,身为厅长的黎平向自己打招呼,自己才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

3、曾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黎平任水保处处长期间,水保处具体承办省水利厅投资建设的龙里生态园事宜,建设指挥部的指挥长由蔡某甲担任。(2)蔡某甲承包种苗场期间,时任水保处处长的黎平在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会上,以水保处名义要求全省水保系统在水保项目苗木采购时按3:3:4比例采购种苗。(3)2003年3月,经黎平提议,水保处向厅里申请成立森堡公司对生态园进行管理,厅里同意。同年下半年,成立管理处,曾某某是主任,蔡某甲为副主任;但生态园由森堡公司承包经营。(4)水保处职工入股森堡公司的事实。(5)2004年时,森堡公司申报水土保持设计资质及升级是报经黎平批示后得到的。

4、吕某某和李某某证言证实:(1)省水利厅水保处要求全省水保系统在水保项目苗木采购时按3:3:4比例采购种苗。(2)吕某某还证实,在其任仁怀市水利局水保办主任职务期间,每年向蔡某甲的种苗场采购约三、四十万元的种苗。

5、邓某某和王某证言证实:在花溪水厂项目中,黎平于2013年9月左右要求为该项目增加资金。

6、吴某、杨某檄证言证实:2013年底时,经黎平同意,将生态园部分资产用于抵欠蔡某甲的200万元帐。

7、赵某证言证实:(1)森堡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中80多万元是蔡某甲出资,邹某名下的20万元的股份是水保处职工入的股金,当时还不足20万元,差额部分是蔡某甲补交的。(2)公司成立的开始几年,公司赚钱多用于发展,没有分红,2011年和2012年有分红。

8、杨某和鲁某林证言证实:森堡公司从2011年开始分红,以及2011年、2012年森堡公司分红情况和公司分红的钱是由杨某帐户转出。

9、邹某证言证实:森堡公司安排给水保处20万元股份,除了我们出资的钱外,其余的钱由蔡某甲出,并以自己的名字代表水保处职工的股份,以及2008年办理水保处职工退股手续的情况。

10、王某梅、喻某铸证言证实:水保处职工在森堡公司入股及退股之事。

11、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30多岁就没有工作,不可能有钱在贵阳买房。

12、金某某证言证实:(1)在2004年左右,余勇曾拿了一套贵山花园的房产证回家,讲是曹某某借他的名义买的房子。(2)2011年森堡公司增资扩股,余勇和我商量后打算投入150万元,我们拿了50万元,其余的余勇具体是怎么拿的,我不清楚。

(三) 贵山花园房产、水利系统有关业务、森堡公司相关资料等书证

1、购房合同、购房备案表、收款收据、现金送款薄证实:坐落于省府路贵山城市花园1幢3单元5层5号房屋购房协议中的购买人为余勇;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余勇,成交价601059元;购房款有关收据中交款人姓名多数体现为黎某某,以及多次交款的情况。

2、关于建立贵州省水土保持种苗场的通知证实:黎平任省水利厅水保处长时的1996年11月21日,水保处以省水利厅的名义决定建立省水保种苗场,并任命蔡某甲为场长。

3、关于成立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态园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证实:黎平任省水利厅水保处长时的2000年10月12日,以省水利厅的名义决定成立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态园区建设指挥部,由蔡某甲任指挥长。

4、关于报送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态园示范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报告、水利部水保司的批复、关于请求解决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配套资金的报告等证实:贵州龙里生态园是经国家水利部同意,由省水利厅投资628.4517万元建设,属国有资产。

5、关于成立贵州森堡生态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2003年3月31日省水利厅党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关于成立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科技示范园管理处的请示、关于建立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科技示范园管理处的批复、关于蔡某甲任职的通知、省编委关于更名的批复证实:黎平任副厅长兼水保处长的2003年3、4月间,水保处向水利厅建议组建森堡公司,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生态示范园,并同时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水土保持科研及示范推广、种苗培育、技术培训、选矿旅游等。在党组会上,黎平持建议组建的态度,最后党组同意该建议。同年7月省编委根据水利厅的请示,批复同意成立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态科技示范园管理处。2004年3月,省水利厅任命蔡某甲为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科技示范园管理处副主任。2005年8月,更名为贵州省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管理处。

6、关于对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态园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的检查意见证实:省水利厅于2003年8月向贵州龙里水土保持生态园建设指挥部提出相关资金使用的意见。

7、承包合同证实:2004年9月8日,蔡某甲以森堡公司承包经营龙里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

8、关于龙里生态园建成后产权明晰的函、偿还债务协议及附件证实:2013年8月森堡公司认为生态园建成后,生态园管理处欠220.5572万元,经水利厅同意,生态园管理处于同年12月决定将生态园部分资产划给森堡公司用于抵债。

9、水土保持该案资格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水土保持该案编制资格证书、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说明、水利厅内部公文处理签、黔水保[2000]32号文件证实:森堡公司于2004年至2013年取得上述资质,而上述资质的取得均要经过省水利厅的审批;在该公司有关项目的专业资质丙级升乙级的请示中,黎平作为领导批示同意;在森堡公司申报水利施工三级资质过程中,经过涂某签字。

10、贵阳市花溪区水利局文件《花溪区水利局关于申请解决石板镇供水工程缺口资金的报告》、省财政水利厅文件《关于下达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及其《补助资金安排情况表》证实:花溪水利局因石板镇供水项目存在资金缺口616.91万元,而于2013年7月23日向省水利厅报告要求补助资金616.91万元,8月27日,王甲副厅长签发:黎厅长指示,请规划处按资金缺口50%给予支持。以后省财政、水利两厅分两次共解决300万元。

11、花溪区石板镇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花溪供水工程是森堡公司于11年11月25日与区水利局签定合同承建。

12、森堡公司设立及其变更的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共有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蔡某甲60%、余勇、邹某各占20%;以及后来该公司注册资金及其股东和股份发生如前述蔡某甲等人所供述的变更情况。

13、余勇、金某某帐户银行流水明细及其有关的账务资料证实:余勇于2011年4月11日从蔡某甲处获得100万元,之后又将该100万元转至金某某账户。

二、在铜灌口工程项目中共同受贿的事实

多年以来,蔡某乙在关注和跟踪习水县铜灌口水库灌区工程(以下简称铜灌口工程)项目。该项目立项后,2011年初,蔡某乙在一次陪时任贵州省水利厅厅长的被告人黎平钓鱼时,向黎平提出要承接该工程,黎平未表态。钓鱼回来之后,蔡某乙找其父蔡某甲商量下一步的打算,认为这个项目必须得到黎平的支持才有把握,提出请蔡某甲联系黎平,并由黎平的外甥余勇作为黎平的代表加入这个项目,以便争取黎平的支持。2011年4月,蔡某乙通过其父蔡某甲邀约黎平、余勇在贵阳市中森会所商谈承接铜灌口工程事宜。在商谈中,蔡某乙介绍了该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表示他想承接这个工程做,若能顺利承接铜灌口工程,愿将项目利润的50%分给黎平、余勇,黎平、余勇表示同意。2011年5月,蔡某乙通过蔡某甲联系,黎平听取了习水县水利局王某江等有关人员关于铜灌口工程的专题汇报,当即表示积极支持该工程,并要求在场参与听取汇报的规划处处长张某某加快项目审批、及时匹配建设资金。汇报结束后,由蔡某乙安排王某江等人就餐,在就餐过程中,蔡某乙提出他想参加这个项目的投标。2011年12月,蔡某乙挂靠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以2.3亿余元中标铜灌口工程。中标后,蔡某乙因自己施工队伍的技术力量不够等原因,经与贵州水利实业公司达成协议,退出该工程项目施工,由贵州水利实业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然后该公司给蔡某乙一定份额的提成。蔡某乙从贵州水利实业公司多次得到提成后,先后多次送给黎平、余勇共计人民币167.3022万元。具体情况为:

1、蔡某乙与余勇在逛花果园楼盘时,由蔡某乙提出购买4套,他们两家各安排两套,即黎平、余勇、蔡某甲、蔡某乙每人一套,余勇表示同意。之后,蔡某乙共计用人民币107.3022万元支付了余勇用其妻金某某订购并登记的贵阳花果园两套房产的部分房款。

2、2012年夏,余勇在蔡某乙钻石广场的办公室收受蔡某乙所送人民币30万元。

3、2013年初,蔡某乙整理铜灌口工程项目收支清单后,约余勇至其办公室,并向余勇简单地介绍收支情况。在余勇因有事要离开时,随即将准备好的人民币15万元送给余勇。

4、2013年春节前,蔡某乙将蔡某甲、黎平、余勇再次约至中森会所见面。四人到齐后,蔡某乙将事前准备好的铜灌口工程收支情况清单进行了说明介绍,包括每人买一套房子的开支,并将前述余勇于2012年8月拿走的30万元计算入分给黎平和余勇的50%份额,以及除去有关的开支后每人还可以分15万元等内容。蔡某乙说明介绍完后,黎平和余勇等人均没有反对,认可蔡某乙的分配方案。之后不久,蔡某乙将人民币15万元送到黎平家中。

本项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足以予以认定:

(一)有关的供述和辩解

1、黎平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春节后不久,蔡某乙陪我到兴义万峰湖钓鱼。路上,蔡某乙对我讲正在策划跟踪铜灌口工程项目,打算搞这个项目,但竞争激烈,难度大,我没有表态。到4月一天,蔡某甲打电话约我在贵阳大十字附近的中森会所商量铜灌口工程项目的事。我到时,蔡某甲、蔡某乙、外甥余勇都在,坐下后,蔡某乙介绍了该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表示他想承接这个工程并组织施工,如果能承接工程的话,项目产生的利润两家人五五分成,即蔡某甲、蔡某乙得一半,我和余勇得一半,并说蔡某乙代表蔡某甲,余勇代表我协调具体事项,如果遇到什么问题和困难就由我和蔡某甲两个老辈子出面帮助解决。我听后就表态能支持的我会支持,余勇也表示同意。5月底,蔡某甲电话与我联系,希望我接待习水县四大班子到水利厅汇报铜灌口工程,由于之前在中森会所已有约定,我便同意。第二天,蔡某乙带习水方面有关领导四人到我办公室后就离开,我喊规划处张某某处长和我一起听汇报。汇报后,我当即表态支持,同时要求张某某加强和习水的沟通联系,加快这个项目在水利厅的相关审批工作,确保这个项目在2011年必须开工建设。同年底,蔡某乙挂靠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中标。2013年春节前,蔡某甲打电话约我到中森会所商量铜灌口工程利润分配的事。我到后打电话给蔡某甲,蔡某甲下来接我,我与蔡某甲一起到会所的房间,余勇、蔡某乙都在,蔡某乙对照清单说明了铜灌口工程项目实际得到930万元,除了支出等费用,还花了260万元在贵阳花果园买了四套房子,蔡某乙名下两套,余勇名下两套,我们四个人每人一套,别处余勇还从项目款中拿走30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房子,也算作费用,不要归还,还有60万元剩余,每人可分15万元;蔡某乙还对该项目的预期收入进行了介绍。我认可了蔡某乙的分配方案,大家都没有表示异议,余勇也没有不同意见。2013年春节前,蔡某乙到我家,提了一个手提袋,里面装着两条烟和之前说好的15万元,蔡某乙走后,我将这15万元交给曹某某保管。后来我听余勇说,花果园在余勇名下的两套房子,蔡某乙只支付了100余万元,剩余部分是余勇自己后来支付的。

铜灌口工程项目我、余勇都没有出资,我也没有听说过余勇参与这个项目的经营管理。这个项目实际上是蔡某乙一个人在搞,只不过是将余勇拉进去争取我的支持。在这个项目上,一方面我明知蔡某乙想搞铜灌口工程项目,应蔡某乙、蔡某甲的请求,专门听取了习水县有关领导的汇报,并表态支持项目尽快开工,我的表态让习水县业主方明白我和蔡某甲、蔡某乙之间有很深的关系,业主方面在项目的招投标中就会支持蔡某乙。另一面,我在听取汇报后,要求规划处加快审批,及时批复、上报投资计划并下达建设资金,保障了工程能顺利开工,也保障了蔡某乙能获得利润。

2、余勇的供述和辩解

蔡某乙跟踪铜灌口工程项目多年。为该项目相关事宜,蔡某甲、蔡某乙邀约黎平和我在中森会所商量过两次。第一次在2011年上半年左右。在这次见面中,蔡某乙就把铜灌口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介绍了一下,并提出他个人想做这个项目,希望得到我舅黎平的支持和帮助,项目作成后扣除成本赚的钱我舅黎平和我共占50%,蔡某甲和蔡某乙占50%,赚的钱如何分配处理由我和蔡某乙具体对接。当时我们大家都同意蔡某乙的提议。第二次在2013年春节前夕。四人见面后,蔡某乙拿出清单并对我们介绍项目来款930万元,主要支出除了有关的费用外,包括我2012年夏拿走的30万元,在花果园购买四套房子,我们四人每人一套,共计支付约260万元,除去这些开支还剩60万元,准备由我们四人平均分配,我的15万元他已经提前给了我。我们听取蔡某乙的介绍后,都没有反对,同意该项目赚钱的用途及分配方式。

四人在中森会所第一次见面约定好后,就由蔡某乙负责铜灌口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宜。至于蔡某甲、蔡某乙后来如何找黎平协商、黎平如何帮助他们,以及习水业主方如何支持他们父子,蔡某乙父子是如何投标的具体情况我都不清楚。在蔡某乙为该项目与业主方沟通时,常自己陪同,并介绍自己与黎平的关系,为此认识了水利局长王某江等人。蔡某乙挂靠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中标后,因技术力量不够等原因,就与该公司达成协议,蔡某乙退出该项目施工,由水利实业公司自己组织施工,水利实业公司拿项目中标金额约10%的钱给蔡某乙。

该供述和辩解还证实:(1)在与蔡某乙逛花果园楼盘时,由蔡某乙提出买四套房子,每人一套,以赵某和金某某的名义购买,以及在讯问过程中经核对有关的合同和付款凭证,确认由蔡某乙为花果园金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子支付的购房款为107.3022万元。(2)2012年夏,蔡某乙安排陈某华在蔡某乙位于钻石广场的办公室拿了30万元给余勇,该30万元被蔡某乙列入支付给余勇和黎平的50%的份额。(3)2013年初,蔡某乙邀约余勇至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向余勇简单宣读该项目收支清单的项目,离开时,蔡某乙将15万元拿给了余勇,这实际上是先将还剩余的60万元中每人应分的15万元拿走。

3、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我多年关注和跟踪铜灌口工程的有关情况。大约在2011年的一天,在我陪黎平外出钓鱼的时候,我向黎平厅长说了这件事,就是希望他能给我帮助,但他听了点点头没有说什么。钓鱼回来不久,我就找我父亲商量,我们认为,这个项目必须得到黎平的支持才能有把握,可以向黎平、余勇表示,如果我拿下承建铜灌口工程项目,可以分一半收益给黎平、余勇,以期望得到黎平的支持和帮助,把余勇加进来,由我和余勇分别作两方代表,是为了方便我们两方之间分配收益。谈好后,我父亲就联系黎平、余勇到贵阳大十字中森会所见面商量,我先介绍了铜灌口工程项目情况,并提出由黎平和我父亲他们帮助得到项目,我自己负责该项目投标协调及施工,产生效益后黎平、余勇占50%,我和我父亲占50%,由余勇和我负责对接今后效益分配问题,黎平、我父亲及余勇表示同意和支持。经我和我父亲蔡某甲联系,大约在2011年7月,王某江等习水方面的人员到贵阳黎平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汇报结束后,听他们说汇报很顺利,目的达到了,黎平厅长要求尽早开工。大家都很高兴,我就直接提出想参加该项目的施工建设,王某江等人当时也明确表态,该项目能得到黎平厅长的支持,离不开我父亲与我帮助和协调,欢迎我参加投标,一定大力支持。不久,习水方面就拿到了铜灌口水库项目的准建批复,省水利厅也很快对建设资金作了安排。该工程我以贵州省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之名,最后以2.3亿多元的价格中标。我从铜灌口工程项目得到930万元,我用其中107.3022万元给黎平和余勇在花果园购买两套住房,另外送给黎平和余勇现金60万元。具体是:(1)水库项目开工仪式之后,我和余勇闲逛到花果园楼盘,我提出购买4套,黎平、余勇、蔡某甲、我每人一套,用铜灌口项目的钱解决。他同意后,我和余勇分别用赵某、金某某名义签定了购房合同,之后,余勇那边金某某名下两套房款,我安排付了部分房款。这四套房款全部是从铜灌口工程项目资金中支付的。(2)2012年7月,余勇让我借给他60万元,因没有那么多,我就安排陈某华从铜灌口工程项目来款中拿了30万元给他,实际上,借钱只是个由头,我也没有要他还的意思。(3)2013年,我约余勇到我办公室来,拿铜灌口工程项目来款实际收支清单给他看,他不看,勉强听完,我随即把用大纸袋装好的15万元给他。之后,我父亲约黎平、余勇在大十字中森会所见面,四人到齐后,我把之前准备好的收支清单提供给他们看,向他们说明收支情况,黎平、余勇及我父亲看了并听我介绍后,都没有反对,同意了,接着,我把项目预期还应收1400万元左右说了。春节前几天,我用一个纸袋装了两条烟和黎平应得的15万元送到黎平家中。

该供述和辩解还证实:(1)在铜灌口工程项目中,黎平、余勇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2)得到该项目后,因各种原因自己无法做该项目,才将项目交回水利实业公司施工。(3)因为需要和感谢黎平的支持与帮助,包括用好黎平这张“名片”及其影响力,才让黎平与余勇参与利润分配,给余勇的份额实际上就是给黎平的份额,而且黎平的身份不便出面办一些具体的事,让余勇进来参与分成便于对接。(4)其安排陈颖华、敖良义以各种名义办理从贵州水利实业公司提取款项,以及2012年夏天拿给余勇的30万元,在中森会所谈铜灌口项目收支情况时,把这30万已算入分给黎平和余勇的50%份额里。

4、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蔡某乙一直跟踪习水老家的铜灌口工程项目,想承接该工程,他向我提出,请我联系黎平,并由黎平的外甥余勇作黎平的代表加入这个项目,以便争取黎平的支持。2011年4月左右,我联系黎平和余勇,约好四人一起到中森会所商谈。在商谈中,蔡某乙介绍了铜灌口工程项目的有关情况,表示他个人想承接该工程,如果接得下来就由他组织施工团队去做,项目生产的利润五五分成,并由余勇代表黎平,蔡某乙代表我具体联系利润分配事宜。听后,黎平表示认可,余勇也表示同意。2011年5月,经蔡某乙和我联系,习水县一行人到贵阳向黎平专门汇报该项目工作,后来蔡某乙挂靠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后,因施工难度大,蔡某乙自己做不下来,经与贵州水利实业公司协商,蔡某乙退出,公司按照标的额10%的比例提成给蔡某乙。蔡某乙从贵州水利实业公司得到900多万元后,就整理了收支情况清单。随后,经我打电话给黎平邀约四人对一下铜灌口工程资金的帐。四人到达中森会所后,就开始对账,蔡某乙拿出清单向大家汇报,内容包括用资金在花果园购买了四套房子,四人各一套,其中黎平和余勇的两套房屋还欠几十万尾款未付,另外余勇还拿走30万元,最后还剩余60万元,并提出60万元四人平分,每人15万元。听了蔡某乙的安排和介绍后,最终大家都表示认可,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该供述和辩解还证实:黎平和余勇在铜灌口工程项目上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让黎平和余勇参与该项目收益的分配是该项目需要黎平的支持和帮助,也是让各方面知道我父子背后的关系是黎平,基于感谢黎平的帮助。而余勇是黎平的外甥,也是黎平的代言人,给余勇的效益份额就是给黎平的份额,而且黎平的身份不便于出面办有些具体事,让余勇进来参与分成便于对接,这样更加隐蔽。

(二)有关证人证言

1、金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余勇、蔡某乙和赵某到花果园看房子,选中了四套,蔡某乙家名下两套,其名下登记了两套,其名下的两套还差尾款60万左右,后来是其付款的。

2、赵某证言证实:其与金某某、蔡某乙、余勇一起人在花果园买房子之事,并买四套房,他们家和余家各两套。

3、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蔡某乙到我们家,走后黎平交给我一个手提袋,里面有15万元钱。

4、邓某凤证言证实:省内中型水库工程中,省水利厅在项目审批、申报、资金拨付中均有相关作用。

5、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江等习水一行四人到黎平办公室汇报工作,黎平叫其参加听取汇报,听取习水方面关于铜灌品工程项目的汇报后,黎平当场表态大力支持该工程项目,并对其作了有关工作的要求。

6、王某江、陈某桥、李某江证言证实:(1)经蔡某乙联系安排,他们一行人得以向黎平专门汇报铜灌口工程项目,并得到黎平的支持,在汇报时张某某在场,黎平并对张某某作出支持该项目的工作要求,汇报后由蔡某乙安排在大白鲨就餐。(2)王某江和陈国桥还证实,在就餐时蔡某乙提出他很想做这个项目,他们当时说对此表示欢迎。(3)王某江另外证实,在工程招标过程中,蔡某乙给其打过电话,当时其考虑黎平的因素支持蔡某乙中标;在一次与蔡某乙吃饭时,经蔡某乙介绍,认识余勇,并得知是黎平的外甥,但从来没有听蔡某乙说过余勇在铜灌口工程项目上有参与,在与余勇交往中也没听他讲到这个项目的事。

7、李某光证言证实:经蔡某甲的提议,其同意蔡某乙用公司的名义参与铜灌口工程项目的投标,并顺利中标。后来,经协商,蔡某乙退出该工程,公司给蔡某乙10%的提成,截止2013年公司共计付给蔡某乙930万元。铜灌口工程项目余勇从来没有找过他,他也没有听蔡某乙、蔡某甲说过余勇在这个项目上有参与。

8、陈某华、敖某义证言证实:蔡某乙挂靠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中标铜灌口工程项目后又转给该公司,他们受蔡某乙的安排以敖某义之名义从该公司办理划款、收取款项;余勇是否参与该项目,他们不清楚,但从没有听蔡某乙说过余勇参与这个项目;另外,陈某华还证实,其受蔡某乙的安排办理过从铜灌口工程项目资金中拿钱付在花果园购买的房子,还另拿30万元给过余勇。

(三)相关书证

1、省水利厅、省发改委等相关文件证明:在铜灌口工程中,不论是项目审议、可行性研究、工程预算、资金拨付等方面,省水利厅均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

2、项目拨款等账务资料证实:该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及走向情况,以及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以各种名义向敖某义支付930万元。

3、铜灌口项目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等协议证明: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并作为承包人与招标人(发包人)习水县铜灌口水库灌区工程管理所签订合同,而且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江。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收据和银行卡交易凭证证实:以金某某和赵某的名义分别在花果园购买了各两套房屋,其中以金某某之名购买的为19栋-1-3106和19栋-1-3101。(1)19栋-1-3106房屋的房开公司收款情况为:2012年4月4日和5日收定金1万元、17日(7月19日换票)实际收23.8008万元、7月2日(7月19日换票)收16.6万元、2013年6月20日收41.2万元;(2)19栋-1-3101房屋的房开公司收款情况为:2012年4月4日和5日收定金1万元、17日(7月19日换票)实际收23.7014万元、7月2日(7月19日换票)16.5万元、12月4日收24.7万元、2013年6月20日收16.2万元。综上,截至2012年底,该两套房付款总额为:107.3022万元;之后,2013年所付房款为57.4万元,该款系通过金某某的银行卡支付。

另,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向法庭出示:1、被告人黎平、余勇的户籍证明,证实黎平、余勇年龄等户籍身份情况。2、被告人黎平工作及其任职情况的有关文件,证实黎平系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1996年11月至2000年12月任贵州省水利厅水保处处长,2000年12月至2007年3月,任贵州省水利厅副厅长(至2004年9月兼水保处处长),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任贵州省水利厅厅长、党组书记;以及其在各个任职阶段的职责。3、省纪委关于移送黎平涉嫌犯罪线索的函、省反贪局的情况说明、贵阳市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开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案件办理程序的文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黎平被省纪委“双规”,而同月10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余勇涉嫌受贿等线索交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次日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余勇、蔡某甲和蔡某乙涉嫌贿赂决定立案侦查等案件办理程序事项,以说明本案办案程序合法。对此,辩方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资料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省纪委查办黎平案件过程中,其亲属等人员积极配合,主动共计缴款人民币525万元,其中包括曹某某(黎平配偶)40万元、娄某琼(曹某某嫂子)75万元、金某某(余勇配偶)100万元,以及以森堡公司蔡某甲之名代交的310万元。该525万元案款已随案移交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金某某又通过银行向本院缴款人民币3022元。

以上有关涉案款的事实,有省纪委、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有关收据,余勇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有关办理交款的单据和金某某通过银行缴款的收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余勇在庭审中提出的在铜灌口水库项目上,其与蔡某乙系合作经营方面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为此而提供的雷某出具的《证明》的问题。经查,蔡某乙、蔡某甲、黎平、以及余勇在检察院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该项目是蔡某乙多年在跟踪并挂靠贵州水利实业公司中标,后来蔡某乙退出,将该项目交由贵州水利实业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管理亦是蔡某乙与该公司达成协议,这些涉及到该项目重大决定的过程均没有表明蔡某乙与余勇存在商议;本案存在商议的是两次中森会所会谈,其会谈的主要内容亦是涉及黎平的支持,以及与之相关的在该项目赚钱的分配问题,并非涉及蔡某乙邀约余勇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问题。蔡某乙、蔡某甲和黎平均供述,在该项目上黎平、余勇没有投资;在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上,不仅蔡某乙、蔡某甲、黎平供述称余勇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王某江、李某光等与办理该项目事项紧密相关的人员亦证实没有听说余勇参与,余勇在侦查期间的有关供述亦没有提及其在该项目上是与蔡某乙共同投资经营。至于黎平和余勇在该项目上之所以能够获得分配,其原因在于本项目需要黎平的支持和帮助,以及黎平与余勇的特殊关系,这一点不仅蔡某乙、蔡某甲如此供述,黎平亦供述称:铜灌口工程项目我、余勇都没有出资,这个项目实际上是蔡某乙一个人在搞,只不过是将余勇拉进去争取我的支持,这些已见前述列示证据证明的内容。另外,雷某的书面《证明》,其内容要旨为:因资金困难,向余勇借款100万元,余勇要求陈某华和雷某作还款担保人。从该证明内容看,即使其内容是事实,亦只能证明是一个借款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理由是,不仅文字上表述为“借款”,而且在内容上还表明存在还款,而不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综合这些,可见,该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仅无据,亦不可信,还与有关的证据矛盾,不应当采纳。

关于在铜灌口工程项目中黎平、余勇获得有关款项是否属于共同受贿,以及黎平是否只是应当对收取的15万元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受贿,不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为要件,其关键在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通谋,是否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本案前述认定的证据及其事实表明,在蔡某乙承接铜灌口工程项目及其产生利益进行分配的事件过程中,黎平、余勇并没有投资,蔡某乙将他们邀请进来也不是为了要他们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而是需要黎平职务上的支持与帮助,包括让外界了解其与黎平的特殊关系,这些当事人是明知的,事实上黎平亦给予了配合与支持,主要表现为:在第一次中森会所会谈后,黎平接受蔡氏父子联系安排的听取习水一行人的专门汇报,并表示支持该项目,还对规划处处长作工作安排等方面,这就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至于是否谋取非法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两次中森会所见面会谈中,被告人黎平、余勇听取蔡某乙的有关介绍、汇报和提议后,均表示同意,这本身就是一种共同意思和行为的表现,就是一种通谋的方式,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并非只限于其双方单独进行,只要实现意思联络,当事人之间形成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并收取财物的共识就足以形成共同犯意并认定存在通谋。至于黎平辩护人提出有关第一次中森会所会谈的供述内容,相关供述的笔录高度一致的问题,经查,在检察机关对黎平等被告人讯问时并无非法取证的问题,黎平在庭审时对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亦不持异议,在侦查期间其亦作出自书供述,蔡某甲的供述笔录本身还明显表明其看过而且任由其进行修改;尽管如此,就存在该次中森会谈之事及其相关的内容仍大致一样,仅仅以笔录供述内容表述的高度一致性并不能否定当事人当时供述的实质内容,而这些实质内容有关当事人是签字认可的,因此本院不采纳辩护人有关以此否定本案被告人之间存在通谋的意见。另外,从前述有关当事人供述的内容看,亦不存在辩护人所述的指代不明的问题。前述本案整体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黎平和余勇在铜灌口工程项目上存在共同受贿,而且在共同受贿过程中,特别是从第二次中森会所会谈的内容看,黎平亦是知道从该项目得钱并用于购房,且由余勇事前拿走30万元,并记入其与余勇的份额的;但尽管如此,其仍表示同意,因此显然其不能仅仅对直接送到其家中的15万元负责;相反,上述事实经过表明,在该共同犯罪中,黎平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黎平是主犯,余勇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余勇为从犯。

关于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经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交办通知及开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等书证表明,2014年1月10日以前有关办案机关就已经掌握余勇等人贿赂的线索,并交由有关检察机关办理立案侦查;在庭审中,黎平亦承认2014年1月20日其被省纪委带走,当时办案人员就直接问及本案的贿赂事项,其就作了交代。另外,本案在本院办理过程中,省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黎平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纪委在黎平归案之前就已经掌握其涉嫌收受蔡某甲、蔡某乙贿赂的违纪线索;在“双规”期间,黎平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讲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退赃。这些足以表明,被告人黎平不是主动投案,而且在其到案以前,办案机关就已经掌握了黎平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故本案不能认定黎平具有自首情节,只能认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余勇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6.30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余勇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黎平存在共同收取贿赂的通谋及其行为,共同受贿人民币167.3022万元,该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平、余勇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黎平的量刑,本院综合其犯受贿罪的数额,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以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悔罪表现等前述认定事实所体现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量刑。对被告人余勇的量刑,本院亦综合考虑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地位与作用,以及本案的退赃情况等前述认定事实所体现的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余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三、本案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46.302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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