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表桥贩毒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8
原公诉机关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凯里市金井村10组(对门坡新区)刘灿芳家楼下麻将馆门口以12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刘平。

2、2013年12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凯里市对门坡菜场的一个麻将馆门口以250元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张某某、雷某某。

3、2013年10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凯里市金井村10组刘灿芳家楼下麻将馆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刘平。交易后,潘某某被黄平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并从潘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零包7个,经称量净重1.6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份。案发后,黄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将1.6克毒品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 000元,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克收缴后予以销毁。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第二起贩毒事实错误,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雷某某和张某某;被抓获时因哮喘病发,以为供述后就能取保候审回家而乱编在2013年12月30日晚八点贩卖毒品给一男子的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5次供述中已承认有贩卖毒品给雷某某、张某某的事实,且有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和辨认笔录佐证,己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2013年12月30日18时40分贩卖毒品给张某某、雷某某的事实。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的量刑只是法定起点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劲 松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潘 年 钢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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