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行贿案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凯里市芭茅坪煤矿。

法定代表人杨某,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邹某,凯里市芭茅坪煤矿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宋某,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非农业户口。2013年8月8日因涉嫌行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天柱县法院解除取保候审收押。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加庆,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凯里市芭茅坪煤矿、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凯里市芭茅坪煤矿、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某、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诉讼代表人邹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股东、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了煤矿和房地产公司在经营中得到政府帮助,谋取非法利益,向原凯里市市长洪金洲三次行贿共计185万元。

二、凯里市大猫山煤矿2004年7月1日经省工商局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航。2012年9月24日,杨某某与林万强就大猫山煤矿达成煤矿投资合作协议,杨某某占90%股份,林万强占10%股份。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凯里市芭茅坪煤矿和凯里市大猫山煤矿股东,为了得到凯里市国土局的帮助,谋取非法利益,向时任凯里市国土局局长欧阳昌亭四次行贿共计6万元。

三、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任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股东期间,为了煤矿在购买炸药等业务得到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何长鲭帮助,谋取非法利益,以拜年拜节的形式向何长鲭行贿共计45000元。

四、200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任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股东期间,为了煤矿在购买炸药等业务得到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任树建帮助,谋取非法利益,以拜年拜节的形式向任树建行贿共计32000元。

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凯里市芭茅坪煤矿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凯里市芭茅坪煤矿、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定性没有意见,但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单位凯里市芭茅坪煤矿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对罚金量刑偏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有利于企业生存发展的角度依法调减。

原审被告单位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是:原审对罚金量刑偏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从有利于企业生存发展的角度依法调减。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理由有:1、其主观恶性小,没有意图以行贿的方式获取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益;2、其一向遵纪守法,并积极向贫困地区捐款捐物,在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键时期,恳请二审法院给其戴罪立功的机会;3、其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改判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没有禁止适用缓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杨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杨某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杨某某有重大立功,其在立案侦查期间,提供重大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起获数量特别巨大的炸药、雷管,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消除了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并提出申请,要求二审法院调取杨某某的立功材料,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股东、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煤矿和房地产公司在经营中谋取非法利益,向原凯里市市长洪金洲、凯里市国土局局长欧阳昌亭、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何长鲭、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任树建分别行贿185万元、6万元、4.5万元、3.2万元,共计行贿198.7万元的事实与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审查了杨某某辩护人要求调取立功材料的申请,认为符合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经向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取证,凯里市公安局及其治安大队出具的凯里市某煤矿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这些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现已查证属实,证明:杨某某举报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凯里市公安局已将该多名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移送凯里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杨某某举报并协助公安查获他人非法储存用于生产的爆炸物,虽然爆炸物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可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所以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立功,但不足以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原被告单位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过程中,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依照相关法律判处原被告单位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市芭茅坪煤矿罚金300万元、200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原被告单位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市芭茅坪煤矿要求调减罚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所犯单位行贿罪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积极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与行贿罪不宜判处缓刑的相关规定亦无冲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凯里市芭茅坪煤矿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第二项,即被告单位凯里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豪

审 判 员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遥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