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兴妹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兴妹,别名潘妹,苗名妹起,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爱候,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兴妹、杨爱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潘兴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9日,吸毒人员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潘兴妹,欲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潘兴妹答应后,当天21时许,被告人潘兴妹、杨爱候就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贵HS075五菱牌面包车来到凯里市老街丁字路口处,并在面包车内贩卖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零包给潘某某,刚交易完就被黄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称量该毒品重0.32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案发后,黄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0.32克毒品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2010)黄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1)凯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07)江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2010)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宁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2011)鱼狱释字第309号释放证明书、凯公看刑释字(2012)00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证明、租赁合同、车辆相关材料、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兴妹、杨爱候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兴妹、杨爱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兴妹、杨爱候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潘兴妹、杨爱候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兴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兴妹、杨爱候系累犯,潘兴妹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兴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 000元);二、被告人杨爱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 000元);三、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2克收缴后予以销毁。

宣判后,潘兴妹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潘兴妹、杨爱候于2013年12月19日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兴妹、杨爱候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应受刑罚处罚。对于潘兴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潘兴妹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判对其从重处罚是正确的,潘兴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振 宁 

审 判 员  潘 年 钢 

代理审判员  向 敏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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