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剑某,贵州省清镇市人。2007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剑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刑)先后窜至贵州省凯里市、麻江县、清镇市、安顺市等地高速公路附近盗窃停放于服务站内大货车油箱内柴油,高剑某参与作案6桩,盗窃金额11968.88元,盗窃所得物品均已估价鉴定并告知双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被害人陈述、高剑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剑某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剑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刑)先后窜至贵州省凯里市、麻江县、清镇市、安顺市等地高速公路附近盗窃停放于服务站内大货车油箱内柴油,高剑某参与作案6桩,盗窃金额11968.88元,盗窃所得物品均已估价鉴定并告知双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剑某伙同潘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清镇市朱关收费站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油罐车和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油罐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柴油盗走440升,共计价值3242.80元。
2、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剑某伙同潘某某在贵州省麻江县服务区,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柴油盗走200升,共计价值1474元。
3、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剑某伙同潘某某在贵州省凯里西服务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柴油盗走269.5升,共计价值1986.215元。同时盗走被害人石永生停放的×××2大货车柴油270升,价值1986.9元。
4、201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剑某伙同潘某某在贵州省凯里西服务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柴油盗走200升,共计价值1474元。
5、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剑某伙同潘某某在贵州省安顺市龙宫服务区,将被害人玄某某停放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柴油盗走244升,共计价值1798.28元。
6、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剑某伙同潘某某在贵州省凯里西服务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柴油盗走270升,共计价值257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剑某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前科材料;4、到案经过;5、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估价鉴定;7、高剑某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剑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总价值达1196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