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瑜、余某忠诈骗、吴晓瑜、张英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晓瑜,绰号眼镜,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英武,绰号大毛。1997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经减刑7次,于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忠,小名余老二。1994年因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余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余某忠伙同他人在贵阳及周边地区利用“掉包”、网络购物骗取等方式结伙或者单独实施盗窃、诈骗犯罪,其中吴晓瑜作案39桩、盗窃金额161 080元、诈骗金额29 572元,张英武作案30桩、盗窃金额131 649元,余某忠作案2桩、诈骗金额29 572元(本文中“元”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京东网上订购四部手机,联系快递公司将订购的手机送到贵阳市白云区税务局。后两人以谎称上楼拿卡刷Pos机付钱的方式拿着四部手机离开现场,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16 077元。
2.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在贵州省息烽县人民医院,吴晓瑜事先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亚马逊网上订购四部手机,约快递员郑某将手机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后吴晓瑜扮成该医院医生,余某忠扮成该医院保安拆开包裹验手机。后两人以回科室拿钱为由叫快递员郑某等候,拿着四部手机从医院后门离开,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13 495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3.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清镇市住建局,事先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网上订购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以检验快递货物为借口,由张英武在清镇市星程快递公司快递员任某身边说话分散任某注意力,吴晓瑜趁任某不注意时,将任某配送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用一部山寨苹果6手机换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98元。
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清镇市云岭东路周某家盛贤通讯店,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在店外放哨打车等待,吴晓瑜趁店老板周某不注意时用一台模型机换得一台华为手机,并盗得一个黑色蓝牙耳机。得手后吴晓瑜坐上张英武打的的士车,两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90元。
5.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老董(具体信息不详)在清镇市三角花园一手机店内,由张英武、老董掩护,吴晓瑜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三星手机将一部三星S5真机换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99元。
6.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清镇市人民医院,吴晓瑜事先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网上订购一部三星:NOTE4手机,后吴晓瑜扮成该医院的人将快递员邓某送来的三星NOT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8元。
7.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晓瑜在清镇市三角花园泰立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叫销售员陈某拿不同类型的手机给其选择,后趁陈某不注意时用一台山寨手机换得一部三星S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9元。
8.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清镇市人民医院旁的天王手机店,由吴晓瑜进店,张英武在店外打车等待吴晓瑜,吴晓瑜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盗走一部OPPO牌R5型手机。后吴晓瑜坐上张英武打的的士离开清镇,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9元。
9.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坐车到贵州省平坝县预谋盗窃手机,吴晓瑜进入中山中路恒通手机店,张英武进入旁边的三星手机维修部。吴晓瑜进入恒通手机店后叫销售人员拿了一部华为MATE7手机给其试用,后其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独自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50元。张英武在三星手机维修部,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独自用一部三星手机模型换走一部三星G3502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88元。
10.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晓瑜在清镇市大转盘昶声手机店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模型手机换走一部三星s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99元。
11.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小米联通手机店,吴晓瑜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一部OPPO牌N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99元。
1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大营坡作案盗窃手机,在大营坡中天星力超市内中天迷你手机店,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得一部华为P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80元。
13.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甘荫塘作案盗窃手机,在甘荫塘钢材市场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走一部三星9508V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9元。
14.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宝山北路贵州师范大学附近作案盗窃手机,在贵州师范大学门口的联通营业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走一部三星NOTE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00元。
15.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北京华联盗窃手机,两人趁销售手机的人员不注意时,盗走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4200元。
16.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花溪区盗窃手机,两人在贵阳市花溪区花阁路38号手机店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走一部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50元。
17.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花溪区盗窃手机,两人在花溪区贵筑路小范手机店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s5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99元。
18.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到贵阳市小河合谋盗窃手机,在小河转盘三星手机专卖店,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的方式,盗走一部三星N9105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99元。
19.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小河盗窃手机,在小河文雨联通手机店,两人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S5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99元。
20.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晓瑜在贵阳市台湾大厦,在台湾大厦鸿讯通信商城A-33柜台假装买手机,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939I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0元。
21.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吴晓瑜、老董合谋到贵阳市二戈寨盗窃手机,在二戈寨富源南路盛吉手机店,吴晓瑜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一部小米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99元。
22.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延安东路盗窃手机,两人在延安东路中国电信天翼手机卖场,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A5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99元。
23.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龙洞堡盗窃手机,两人在龙洞堡见龙洞路毛某家手机店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8元。
24.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李崇刚(另案处理)到贵阳市大营坡盗窃手机,在大营坡化工路乐万家超市伏龙手机专柜,利用分散销售人员注意力的方式,盗走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I9500手机、一部小米4手机、一部三星G7508Q手机、一部VIVO-X5手机,经鉴定,被盗五部手机价值10100元。
25.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金阳数码城盗窃手机,两人在金阳数码城未来通讯手机柜台,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分别盗走一部华为P7手机、三星S5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7998元。
26.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三桥轮胎厂附近盗窃手机,两人到三桥轮胎厂对面的一家联通营业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掩护,盗得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99元。
27.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枣山路盗窃手机,二人在贵阳市枣山路平价手机超市,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掩护,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S4手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9元。
28.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浣纱路盗窃手机,两人在浣纱路省招办附近的电信营业厅内,用两部山寨手机将两部三星S5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60元。
29.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金关钢材市场盗窃手机,两人在金关钢材市场对面的移动营业厅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店内一部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三星A5手机、一部中兴Q50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6097元。
30.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老董合谋到贵阳市油榨街盗窃手机,三人在油榨街花乌市场大门口的手机店,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老董分散销售人员的注意力,盗走一部华为MATE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99元。
3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云岩区八中旁的瑞金电子商城盗窃手机,两人在瑞金电子商城1楼D区翼展天成手机店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用一部山寨手机将店内一部三星NOTE3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60元。
3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晓瑜在贵阳市乌当区商业街中国移动营业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店内一部三星S5真机调换盗走,同时还盗走三星S5钢化膜及三星通用蓝牙耳机一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6元。
33.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晓瑜以网上订购手机的方式,联系快递公司员工将快递送到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吴晓瑜冒充该医院医生,趁送快递的员工不注意时,盗走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98元。
34.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贵阳市北京路与盐务街附近盗窃手机,两人在北京路19号新华苑移动营业厅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得一部三星A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99元。
35.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晓瑜、李崇刚到贵阳市大营坡附近盗窃手机,两人到大营坡贵乌路电信营业厅,由吴晓瑜进入贵乌路电信营业厅内动手,李崇刚接应的方式,盗走一部三星NOTE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8元。
36.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到贵阳市花果园盗窃手机,在花果园中国移动营业厅,两人以团购手机为由叫销售人员拿手机来看,后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苹果6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8元。
37.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到贵阳市二桥附近盗窃手机,在贵阳市二桥北京华联超市门口的手机店内,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走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6198元。
38.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到贵阳市小河盗窃手机,在小河烂泥沟刘某手机店内,以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的方式,盗走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80元。
39.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崔卫红(在逃)到贵阳市中华南路台湾大厦购买山寨手机准备作案,后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崔卫红接应的方式,在台湾大厦一楼迪信通信店内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88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三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建议对吴晓瑜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幅度内量刑、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合并执行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英武系累犯,建议对张英武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余某忠有犯罪前科,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三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晓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张英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第一、起诉指控第三桩、第六桩是吴晓瑜要求自己陪同来清镇市玩,在吴晓瑜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己未实施任何行为;第二、起诉指控的第八桩、第三十桩、第三十九桩实施的盗窃是自己和吴晓瑜一起到某地作案,各自实施自己的盗窃行为,该三桩事实都是吴晓瑜得手,自己并未得手,吴晓瑜也没有分赃给自己,认罪。
被告人余某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余某忠伙同他人在贵阳及周边地区利用以购买仿真机换真手机、网络订购谎称回去拿钱逃离现场等方式结伙或者单独实施盗窃犯罪,其中吴晓瑜作案39桩、盗窃金额190 652元;张英武作案30桩、盗窃金额131 649元;余某忠作案2桩、盗窃金额29 572元。三被告人盗窃所得手机在二手市场变卖,用于吸毒及生活开支。具体犯罪实施如下:
1.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晓瑜以网上订购手机的方式,联系快递公司员工将快递送到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吴晓瑜冒充该医院医生,趁送快递的员工不注意时,盗走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98元。
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到贵阳市花果园盗窃手机,在花果园中国移动营业厅,两人以团购手机为由叫销售人员拿手机来看,后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苹果6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8元。
3.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浣纱路盗窃手机,两人在浣纱路省招办附近的电信营业厅内,用两部山寨手机将两部三星S5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60元。
4.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清镇市人民医院,吴晓瑜事先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网上订购一部三星:NOTE4手机,后吴晓瑜扮成该医院的人将快递员邓某送来的三星NOT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8元。
5.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云岩区八中旁的瑞金电子商城盗窃手机,两人在瑞金电子商城1楼D区翼展天成手机店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用一部山寨手机将店内一部三星NOTE3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60元。
6.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晓瑜在贵阳市台湾大厦,在台湾大厦鸿讯通信商城A-33柜台假装买手机,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939I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0元。
7.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枣山路盗窃手机,二人在贵阳市枣山路平价手机超市,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掩护,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S4手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99元。
8.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晓瑜在贵阳市乌当区商业街中国移动营业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店内一部三星S5真机调换盗走,同时还盗走三星S5钢化膜及三星通用蓝牙耳机一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96元。
9.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崔卫红(在逃)到贵阳市中华南路台湾大厦购买山寨手机准备作案,后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崔卫红接应的方式,在台湾大厦一楼迪信通信店内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88元。
10.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北京华联盗窃手机,两人趁销售手机的人员不注意时,盗走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4200元。
11.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三桥轮胎厂附近盗窃手机,两人到三桥轮胎厂对面的一家联通营业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掩护,盗得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99元。
12.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花溪区盗窃手机,两人在花溪区贵筑路小范手机店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s5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99元。
13.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小河盗窃手机,在小河文雨联通手机店,两人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S5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99元。
14.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老董(具体信息不详)在清镇市三角花园一手机店内,由张英武、老董掩护,吴晓瑜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三星手机将一部三星S5真机换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99元。
15.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吴晓瑜在清镇市三角花园泰立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叫销售员陈某拿不同类型的手机给其选择,后趁陈某不注意时用一台山寨手机换得一部三星S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9元。
16.2015年1月27日16时30分,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清镇市住建局,事先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网上订购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以检验快递货物为借口,由张英武在清镇市星程快递公司快递员任某身边说话分散任某注意力,吴晓瑜趁任某不注意时,将任某配送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用一部山寨苹果6手机换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98元。
17.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金阳数码城盗窃手机,两人在金阳数码城未来通讯手机柜台,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分别盗走一部华为P7手机、三星S5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7998元。
18.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晓瑜在清镇市大转盘昶声手机店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模型手机换走一部三星s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99元。
19.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清镇市云岭东路周某家盛贤通讯店,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在店外放哨打车等待,吴晓瑜趁店老板周某不注意时用一台模型机换得一台华为手机,并盗得一个黑色蓝牙耳机。得手后吴晓瑜坐上张英武打的的士车,两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90元。
20.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吴晓瑜、老董合谋到贵阳市二戈寨盗窃手机,在二戈寨富源南路盛吉手机店,吴晓瑜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一部小米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99元。
2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老董合谋到贵阳市油榨街盗窃手机,三人在油榨街花乌市场大门口的手机店,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老董分散销售人员的注意力,盗走一部华为MATE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99元。
22.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金关钢材市场盗窃手机,两人在金关钢材市场对面的移动营业厅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店内一部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三星A5手机、一部中兴Q50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6097元。
2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李崇刚(另案处理)到贵阳市大营坡盗窃手机,在大营坡化工路乐万家超市伏龙手机专柜,利用分散销售人员注意力的方式,盗走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I9500手机、一部小米4手机、一部三星G7508Q手机、一部VIVO-X5手机,经鉴定,被盗五部手机价值10100元。
24.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花溪区盗窃手机,两人在贵阳市花溪区花阁路38号手机店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走一部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50元。
25.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延安东路盗窃手机,两人在延安东路中国电信天翼手机卖场,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用一部山寨手机将一部三星A5真机调换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99元。
26.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晓瑜、李崇刚到贵阳市大营坡附近盗窃手机,两人到大营坡贵乌路电信营业厅,由吴晓瑜进入贵乌路电信营业厅内动手,李崇刚接应的方式,盗走一部三星NOTE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8元。
27.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贵阳市北京路与盐务街附近盗窃手机,两人在北京路19号新华苑移动营业厅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得一部三星A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99元。
28.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清镇市人民医院旁的天王手机店,由吴晓瑜进店,张英武在店外打车等待吴晓瑜,吴晓瑜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盗走一部OPPO牌R5型手机。后吴晓瑜坐上张英武打的的士离开清镇,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9元。
29.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到贵阳市二桥附近盗窃手机,在贵阳市二桥北京华联超市门口的手机店内,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走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6198元。
30.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坐车到贵州省平坝县预谋盗窃手机,吴晓瑜进入中山中路恒通手机店,张英武进入旁边的三星手机维修部。吴晓瑜进入恒通手机店后叫销售人员拿了一部华为MATE7手机给其试用,后其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独自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50元。张英武在三星手机维修部,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独自用一部三星手机模型换走一部三星G3502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88元。
31.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龙洞堡盗窃手机,两人在龙洞堡见龙洞路毛某家手机店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98元。
3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甘荫塘作案盗窃手机,在甘荫塘钢材市场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走一部三星9508V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9元。
33.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小米联通手机店,吴晓瑜趁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一部OPPO牌N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99元。
34.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到贵阳市小河盗窃手机,在小河烂泥沟刘某手机店内,以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的方式,盗走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80元。
35.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到贵阳市小河合谋盗窃手机,在小河转盘三星手机专卖店,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的方式,盗走一部三星N9105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99元。
36.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宝山北路贵州师范大学附近作案盗窃手机,在贵州师范大学门口的联通营业厅,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走一部三星NOTE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00元。
37.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合谋到贵阳市大营坡作案盗窃手机,在大营坡中天星力超市内中天迷你手机店,由吴晓瑜动手,张英武接应,盗得一部华为P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80元。
38.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京东网上订购四部手机,联系快递公司将订购的手机送到贵阳市白云区税务局。后两人以谎称上楼给财务室验货并拿卡来刷Pos机付钱的方式拿着四部手机离开现场,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16 077元。
39.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在贵州省息烽县人民医院,吴晓瑜事先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在亚马逊网上订购四部手机,约快递员郑某将手机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后吴晓瑜扮成该医院医生,余某忠扮成该医院保安拆开包裹验手机。后两人以回科室拿钱为由叫快递员郑某等候,拿着四部手机从医院后门离开,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13 4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英武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7次,于2013年7月21日执行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忠于199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于199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余某忠的供述;2、任某等37位被害人的陈述;3、曹某芳等4位证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情况;6、辨认笔录;7、(2013)黔沙监字第306号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余某忠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实施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 对行为人在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况下,对行为本身的定性区别的关键应为被害人或者物品持有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按交易逻辑,派送员要收到货款才会产生交付包裹的意思,购买人不付款包裹将被收回返还给出卖人。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利用身份欺诈包裹派送员,谎称上楼拿卡刷Pos机付钱的方式拿着包裹中四部手机离开现场。该桩犯罪中被告人尚未支付货款,包裹实际未完成交付,派送员将包裹暂交被告人拿给“财务室”验货不是交付,也并非处分财产。在趁上楼验货取卡之机,被告人趁派送员不备将包裹拿走,对于该种结果的发生派送员的内心是反对的,这种财产损失并非派送员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的结果。可见,被告人获得包裹是基于窃取而非派送员“自愿”处分财产的结果。故该两桩犯罪宜定性为盗窃罪。
关于被告人张英武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第三桩、第六桩、第八桩、第三十桩、第三十九桩犯罪,被告人张英武均有分散注意力、打车等候等帮助行为,有共谋、分赃等行为。该事实有被告人吴晓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被告人张英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快递员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英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余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晓瑜实施盗窃三十九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90 652元;张英武实施盗窃三十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31 649元;二被告人盗窃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忠实施盗窃二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9 572元。其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英武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于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忠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吴晓瑜、余某忠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晓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英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吴晓瑜、张英武、余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判决认定价值)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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