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5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正安县凤仪镇东方新城锦绣苑的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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