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8史某犯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号三轮摩托车从安场镇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13时50分左右,行驶至安场镇建政村茶耳组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超越祝建波驾驶的皖10/A8XXX号车时,与对向车道内湛某玉驾驶且搭载周明琴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随后×××号三轮摩托车右侧与皖10/A8XXX号车左侧发生刮擦,致湛某玉当场死亡、周明琴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及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行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二○ 一六 年 一月二 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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