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青某甲。

被告人胡良昌(又名杨老大),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200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乙。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甲、杨某甲、胡良昌、杨某甲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甲、杨某甲、胡良昌、杨某甲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青某甲、杨某甲、胡良昌、杨某甲乙商量好到绥阳县旺草镇去盗窃盆景后,四人开车到旺草镇红旗桥附近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青某甲、胡良昌、杨某甲、杨某甲乙看见敖某某家屋前有一颗盆景白旦是用铁丝拴着的,便用钳子将铁丝夹断,将盆景搬上车盗走。经鉴定,被告人青某甲、胡良昌、杨某甲、杨某甲乙所盗盆景白旦的价值为14000元。

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青某甲、杨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绥阳县城新车站,将幸福大道车站出口处花池里一颗价值8500元的风景罗汉松盗走。被告人青某甲、杨某甲将罗汉松拉到绥阳中学附近的职中路口,因二人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将罗汉松扔到路边后离开。

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良昌与沈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到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将黎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一辆价值2534元的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被告人青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甲、杨某甲、胡良昌、杨某甲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青某甲、杨某甲、胡良昌、杨某甲乙的供述,失主敖某某、黎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青某乙、杨某甲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绥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甲、杨某甲、胡良昌、杨某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二次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5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青某甲二次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500元。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胡良昌二次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534元。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乙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青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良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甲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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