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又名雷豹),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王某某(已判刑)与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8日晚王某某准备好刀具后邀约被告人雷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刘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洋川镇开车至旺草,王某某指使刘某某将杨某约到旺草中学路口,王某某开车将杨某拦住,刘某某下车拉住杨某,佳洪、陈毅等人拿一把玩具枪对准杨某,威胁杨某不要乱动,接着吴某某、刘某某甲等人下车,持刀将杨某头部、背部、腿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杨某所受之伤属轻伤。

2、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先后多次容留余金某(未成年人)、张某、钟某某等人在绥阳县洋川镇南环路南阳路口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雷某的朋友王某某与杨某的朋友符涛扯皮,王某某与杨某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8日晚王某某准备好刀具后邀约被告人雷某与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甲、佳某、陈某等人从洋川镇开车至旺草,王某某指使刘某某将杨某约到旺草中学路口,王某某开车将杨某拦住,刘某某下车拉住杨某,佳某、陈某等人拿一把玩具枪对准杨某,威胁杨某不要乱动,接着被告人雷某与吴某某等人下车,持刀将杨某头部、背部、腿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杨某所受之伤属轻伤。

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先后多次容留余金某(未成年人)、张某、钟某某等人在绥阳县洋川镇南环路南阳路口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符涛、张某、钟某某、余金某、成娅旭、任金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多次容留有未成年人在内的多人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较大,应当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雷某一人犯数罪,应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先卫

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

人民陪审员  黄春东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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