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邹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中旬至8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古城路廉租房一单元4—2号自己家中3次贩卖约0.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唐某某,获利200元。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只贩卖了两次毒品零包给唐某某,第三次将毒品给唐某某后,二人共同吸食后,还没有收到唐某某的钱就被公安干警抓获,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至8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古城路廉租房一单元4—2号自己家中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唐某某,获利100元,双方共同吸食,过了两三天后,被告人邹某某又在绥阳县洋川镇古城路廉租房一单元4—2号自己家中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某,获利100元,双方共同吸食,8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又在绥阳县洋川镇古城路廉租房一单元4—2号自己家中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唐某某,二人共同吸食后,还没有收到唐某某的钱就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认为第三次给唐某某的毒品不构成贩卖的辩解意见,因贩卖毒品已经交付,且共同吸食,未收钱便被公安干警查获,已构成贩卖毒品,其多次贩卖毒品零包,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尚能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先卫
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 0 一 六 年 一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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