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个体经营,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皇都宾馆旁一居民楼顶楼活动板房处的住所内,容留俞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吸食由俞某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水壶壶”并参与吸食。因吸完后感觉未过毒瘾,当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俞某某各出资100元,由俞某某购来200元的零包冰毒,上述四人又在李某某住所内将购来的冰毒吸完。2015年11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俞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查获,后又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0日,福泉市公安局以俞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吸食毒品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尿检检测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俞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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