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某、代某某、龚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同为吸毒人员。2015年8月1日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容留袁某某、代某某、龚某某、成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叠翠巷4号(东兴洗车场旁)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在开展专项行动时,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文峰广场查获吸毒人员张某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询问,张某某如实陈述了自己曾多次在袁某某租住房内吸食冰毒的行为,并供述了其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成某某、袁某某、龚某某、代某某、蒙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及人员核查情况、福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尿液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经口头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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