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共谋盗窃二轮摩托车进行出卖,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在准备好作案工具液压钳、扳手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17时左右,窜至开阳县双流镇白马村白马峪温泉附近,趁被害人冷某某钩鱼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扳手等物将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白马峪温泉一辆价值2340元的红色豪江牌摩托车盗走,并销赃于贵阳。

2015年9月2日10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驾车窜至开阳县南江乡龙广村,在龙广村综合楼附近实施盗窃二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致案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成龙、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共谋盗窃二轮摩托车进行出卖,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在准备好作案工具液压钳、扳手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17时左右,窜至开阳县双流镇白马村白马峪温泉附近,趁被害人冷某某钩鱼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扳手等物将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白马峪温泉一辆价值2340元的红色豪江牌摩托车盗走,并销赃于贵阳。

2015年9月2日10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驾车窜至开阳县南江乡龙广村,在龙广村综合楼附近实施盗窃二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致案发。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对其予以假释,2014年12月9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裁定,对其予以假释,2012年11月16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又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被执行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冷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身份证、驾驶证、租车照片;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35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乌当区人民法院(2005)乌刑初字第238号、(2007)乌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刑执字第5028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照片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340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释假考验期届满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退赔未追缴到案的摩托车款2340元给被害人冷某某(人均117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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