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荔波县城往水泥厂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919县道0KM+150M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侧卧在车行道内的吴某某某身体后,被告人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吴某某某经荔波县中医院急诊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行车制动安全技术不合格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荔波县城往水泥厂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919县道0KM+150M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侧睡在车行道内的被害人吴某某某身体后,被告人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经急诊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胸腹部损伤致肝脏破裂过量失血死亡。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8mg/100ml。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某醉酒后卧睡于车行道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证人全某乙甲的摩托车在荔波县农业局路口被同向行驶由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号面包车超越,证人全某乙两三分钟后到达事故现场后即报警求助,后急救医生进行了现场抢救;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9时主动到荔波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同被害人家某某达成20万元事故赔偿协议,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被告人已经支付完毕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款9万元,被害人家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轻处理。
再查明,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与邻里关系融洽,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全某乙、朱某某、吴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后即有行人报警,医生对被害人进行了现场急救,故本案被告人不适用逃逸致死的情形。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谅解,结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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