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才洪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莫才洪,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才洪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才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才洪潜入本村莫某某(男,1941年8月2日生,五保户,双目失明)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莫某某发现,莫才洪为防止莫某某呼救而用左手捂住其嘴巴,莫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嘴巴咬住了莫才洪左手,莫才洪为挣脱左手用携带的矿灯灯头打击莫某某头部、脸部、手部,致使莫某某受伤昏倒,随后莫才洪将莫某某放于穿在身上短裤内的现金9500元拿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才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
被告人莫才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才洪潜入本村被害人莫某某(男,1941年8月2日生,五保户,双目失明)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为防止呼救而用左手捂住被害人嘴巴,被害人莫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嘴巴咬住了莫才洪左手,被告人莫才洪为挣脱便用携带的矿灯打击被害人头部、脸部、手部,致使被害人受伤昏倒,后被告人莫才洪将被害人身上短裤口袋内的现金9500元拿走。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莫才洪于2015年10月20日11时主动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生活费1500元及医疗费用,被害人出具了申请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查扣的95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才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属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才洪抢劫五保老年人(残疾人),且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影响较坏,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才洪入户抢劫,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其家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生活费,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才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矿灯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孟
审 判 员 莫 晓 良
人民陪审员 岑 文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翠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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