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辩护人冯娟,系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因认为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九三采石场经营者已违反与其签订的《租用田地协议》,于2015年8月10日8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上坝村上坝组的通村公路中间放置木凳,并坐在木凳上,禁止过往车辆通行,造成道路严重堵塞。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泗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民警代某某与协勤赵某某、冯某某到现场出警,要求熊某某撤离现场遭拒,便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其拒不接受,同时对民警进行辱骂,民警欲强制传唤熊某某,遭熊某某以拳打、脚踹、嘴咬的方式暴力袭击,其中民警代某某左面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冯某某右手臂挫伤、赵某某背部被咬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提出熊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因维护自身权益时行为失当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本次犯罪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残疾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帅某某证言,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租用田地合同、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四渡派出所执法仪视频资料、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政工室工作证明、出警经过(代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自述)、公安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妨害社会秩序而受到人民警察当面传唤,其拒绝传唤并暴力袭击人民警察,致多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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