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朝均。
辩护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均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均及其辩护人郭桂林、被害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朝均窜至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一自购房楼梯间内受害人闵某家门口处,持刀抢劫闵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元、苹果4S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王朝均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闵某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朝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朝均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朝均辩解其系在被害人闵某不注意的情况下抢夺闵某的挎包,未以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朝均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理由为王朝均未以抢劫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未对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侵犯,而是趁被害人不备进行抢夺;2、涉案的苹果牌手机在作价格认定前已摔坏,价格认证机关以“能正常使用”的手机价值进行认定不当,且在手机已使用一年多的情况下,认定的价格比购买价格仅减损了170元,明显违反常理,故价格认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3、即便王朝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具有退还赃款和脏物、如实供述、悔罪等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朝均尾随闵某来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水源(地名)老兵养猪场附近的闵某一家自购住房门口(位于所在楼房五楼),对闵某实施抢劫,遇闵某大喊,王朝均便用强力拖拽闵某的挎包,抢得挎包后往楼下逃跑。闵某父亲闵某某听见闵某的喊声后起床出门,见王朝均手拿闵某的挎包,于是追赶王朝均,与群众陈某一起在距楼房约50米处抓住了王朝均,夺下其手中的匕首后将其制服,随后交由公安人员处置。
被告人王朝均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得的挎包丢弃,后被被害人闵某找回,该包内的人民币现金80元、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已损坏)、身份证一张以及建设银行卡一张等财物未灭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朝均于2015年8月13日在遵义市东联线水源一自购房楼下被闵某某、陈某抓获,经被害人闵某报警而被到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2、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东联线水源大湾老兵养猪场附近一楼房五楼闵某家自购房门前的楼梯间处,公安人员在该楼梯间地上提取了棕色挎包背带一条。
3、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茅草铺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工具及赃物照片,证明:(1)公安机关从王朝均处扣押了一辆绿佳牌黄红相间电动车;(2)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闵某处提取了涉案的棕色挎包一个及包内人民币现金80元、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已损坏)、第二代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3)公安机关从证人闵某某处提取了被告人王朝均作案时携带的蝴蝶牌折叠刀一把。
4、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闵某及证人闵某某、陈某经过辨认,均指出了被告人王朝均即是抢劫闵某财物的男子。
5、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被害人闵某被抢的棕色挎包及被告人王朝均作案时携带的蝴蝶匕首刀柄上均检出了王朝均所留DNA分型;未在蝴蝶匕首刀刃上检出人血及DNA分型。
6、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证明: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闵某被抢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棕色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
6、贵州航天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闵某于2015年8月13日凌晨5时45分到贵州航天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7、被害人闵某陈述,证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其从北京路乘坐摩托车回家,经过东联线水源路口时看到一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黄色电动车停在水源路口。到了自家房屋所在楼房五楼楼梯间时,听见有人跟着上楼的声音,正准备敲门进屋,突然有一名男子上前站在距其1米远的地方用一把长约20厘米的蝴蝶刀指着说“把钱拿出来”,认出此人就是在水源路口看见的那名男子,于是开始使劲喊“抢人了”,之后那名男子开始使劲拉其挎包,其不松手,那男子就用刀割断了挎包背带,其使劲反抗,右背部被刀划伤了。父亲闵某某听到喊声后开门出来,那名男子便拿着包往楼下跑,其父于是追了下去。在一楼门口看到被抢的包被丢在了地上,打开看见东西都还在,只是手机后盖已经被摔破了。其父在离楼房约50米远的地方追到那名男子,此时该男子手上还拿着刀,其父便与该男子抓扯,夺了对方的刀,并将对方按在地上,将对方抓住了。
8、被告人王朝均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王朝均在回家过程中,在遵义市东联线水源附近看到一年轻女子下了摩托车上楼,便跟在年轻女子后面,上了几层楼后,在楼梯间追到了该女子,叫该女子把她的包包拿过来,那女子便开始吼抢人了,于是就使劲拉她的包包,那名女子不松手,在拉的过程中将挎包肩带拉断了,便拿着挎包开始往楼下跑。因那名女子一直在喊,所以在下楼过程中把包包随手扔了。后面有人听到那名女子的喊声追了过来,其没跑多远便被追来的人拉住了,后来追来的人在其裤子里面发现了随身携带的长约20厘米的刀,不久警察来到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了。为了逃避打击,所以在公安机关最初的几次讯问过程中未承认抢劫的事。
9、证人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其在自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水源的房屋内睡觉,突然听见有人喊“抢人了”,仔细一听是女儿闵某的声音,便赶紧起床披了一件衣服出门,打开门后看到过道口一名中年男子手上拿着女儿的挎包往楼下跑,便追下楼去,那名男子在离自己楼房约50米的地方摔了一跤,于是趁机抓住了该男子并与其抓扯起来,因为那男子手上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蝴蝶刀,便将刀夺了过来,后才把该男子控制住。女儿闵某追下楼后在一楼找到了被抢的包,里面的财物都在。
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其从外面开车回家,刚把车停在自家楼下,便听到附近有一名女子在喊有人抢劫,便上前看有什么情况,看到女孩的父亲抓住了一名中年男子,女孩说该男子抢劫,于是上前帮助女孩的父亲抓住了该男子,女孩的父亲将抢劫的男子手中的长约20厘米的银色蝴蝶刀夺了过来,其看到马路边有一根白色的绳子,便捡起来将抢劫男子的手捆了起来。女孩和他父亲没有拿手机,其便帮忙报了警,后民警赶到了现场,将该男子带回了派出所。其赶到现场时,看到抢劫的男子眉毛上有伤,女孩和他父亲是否受伤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闵某某、陈某证言佐证了二人在制服王朝均过程中,从王朝均的手中夺取了匕首,该二项证据恰与被害人闵某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王朝均持刀抢劫的事实。王朝均关于其一直将匕首放置于裤子口袋中从未拿出,未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的价值,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自述的购买时间及价格向价格认证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而本案并无证据佐证被害人相关自述的真实性,价格认证机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作出的价格认定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朝均持刀抢劫,可从重处罚。其在抢得财物后,遭被害人及其他人员抓捕而未逃脱,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王朝均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朝均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朝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朝均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式匕首一把,上缴国库;将本案赃款、赃物(人民币现金八十元、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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