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潘宗问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兴乾,男,1983年8月7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拘留,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4月15日送往监狱服刑。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
被告人黎世兴,男,1992年6月5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
被告人覃光躲,男,1993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
被告人潘宗问,男,1985年5月15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水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0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潘宗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1号判决,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黎世兴以量刑偏重为由上诉,2015年4月16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81号刑事审裁定书,维持本院(2015)荔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5年11月17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发现(2015)黔南刑终字第81号刑事审裁定书确有错误,决定再审。2015年12月24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2015)荔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被告人韦兴乾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乾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黎世兴、覃光躲、潘宗问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黎世兴、韦兴乾、覃光躲、潘宗问驾驶租赁的贵JP6179号面包车从独山来到荔波,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窜到荔波县玉屏镇樟江部落小区一条巷子内,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推到约200米远的荔波县工商局门口的街道进行搭线发动,因未能发动摩托车,四被告人弃车离开。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莫某某才将摩托车找回,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17元。
2、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驾驶贵JP6179号面包车窜至荔波县玉屏镇,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建设中路121号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当日三人将该摩托车骑到独山县塘立乡街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54元。
3、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将摩托车骑到玉屏街道办事处登高坡至水利的老公路边藏匿好后,又返回荔波县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熊某进停放在玉屏街道办事处马道巷48号门口的一辆橙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当天将该三轮摩托车骑到独山县塘立街上以3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 650元。
4、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兴乾将盗窃得的熊某进的三轮摩托车骑走,被告人黎世兴、覃光躲继续在荔波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世兴、覃光躲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玉屏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金虎家私”门市口街道上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骑到玉屏街道办事处登高坡与韦兴乾会合。当日,三被告人将三轮摩托车骑到独山县塘立乡街上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223元。
5、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苗圃路,将被害人吴贵洪停放在苗圃路94号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雅奇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三被告人将该摩托车骑到独山县本寨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61元。
6、被告人韦兴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世兴、韦兴乾、覃光躲、潘宗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黎世兴、韦兴乾、覃光躲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韦兴乾、潘宗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兴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又犯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黎世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兴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覃光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宗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兴乾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苗圃路,将被害人吴贵洪停放在苗圃路94号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雅奇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三被告人将该摩托车骑到独山县本寨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61元;
2、2014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驾驶贵JP6179号面包车窜至荔波县玉屏镇,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玉屏镇街道办事处建设中路121号门口在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将摩托车骑到玉屏街道办事处登高坡至水利的老公路边藏匿好后,又返回荔波县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熊某进停放在玉屏街道办事处马道巷48号门口的一辆橙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韦兴乾将盗窃得的熊某进的三轮摩托车骑至玉屏街道办事处登高坡石场附近,被告人黎世兴、覃光躲继续在荔波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世兴、覃光躲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玉屏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金虎家私”门市口街道上的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骑到登高坡石场附近与韦兴乾会合。当日,三被告人将盗窃的钱江牌摩托车、隆鑫牌与巴山牌三轮摩托车骑到独山县塘立乡街上分别以1000元、3000元、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共同分了赃款。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154元、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3 650元、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价值9223元;
3、2014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黎世兴、韦兴乾、覃光躲、潘宗问驾驶租赁的贵JP6179号面包车从独山来到荔波,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窜到荔波县玉屏镇樟江部落小区一条巷子内,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车推到约200米远的荔波县工商局门口的街道进行搭线发动,因未能发动摩托车,四被告人弃车离开。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莫某某才将摩托车找回,经荔波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17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兴乾于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宗问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刑满释放。
再查明,被告人韦兴乾于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送往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
关办案程序合法。
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
扣押及发还相关财物。
汽车租赁合同、独山县刑侦队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证实
被告人使用的车辆为租用独山辉煌汽车租赁部的车辆。
机动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表、收据、荔波鸿盛商贸公
司、荔波甲良镇莫伯记摩托车店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相关信息及购买时的价格。
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记录详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的
电话通讯情况。
被告人韦兴乾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疾病证明书、看守
所情况汇报、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韦兴乾因病于2014年9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
岁,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韦兴乾、潘宗问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韦兴乾、潘宗问的前科犯罪情况。
11、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兴乾于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2、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韦兴乾已送往监狱服刑。
二、物证
被害人莫某某被盗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图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龙头锁卡锁片等损坏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陆芳亮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租出了贵
JP6179五菱面包车,租车人身高约1.6米左右,年龄二十多岁,三都口音,租车所用的驾驶证上名字为韦兴乾,但租车人不是驾驶证上的那个人,租车人多次用名为韦兴乾的驾驶证来租车,可以辨认出。有四次租车是有记录的,2013年7月3日至6日租用贵JF5612号面包车,2014年7月6日至7月10日租用贵JP6179面包车,7月14日又租用了贵JP6179面包车,后来一直没有归还。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凌晨,其
将自己的钱江摩托车停放在樟江部落楼下的巷子里,7月16日早上十点左右起床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在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通过摩托车遥控器在两三百米远的工商局对面那里找到摩托车,看到摩托车的电门线全部被剪断,码表玻璃也被砸坏,电门线那里有烧过的痕迹,就报警了。摩托车以6880元的价格在甲良街上买的,为了办牌照时少上税,发票上的金额会比实际的低点。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晚23:30左
右,我把红色钱江摩托车停在荔波县建设中路121号门口后去朋友家喝酒,7月8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报警,摩托车是花了6400元买的,为了少上税,发票开的是4200元。
被害人熊某进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左右,
我把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7月8日凌晨2:30左右,我发现摩托车被偷了。摩托车是2014年6月18日买的,花了13 800元,为了少上税,发票上开的是4850元。
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我把巴山牌
红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建设西路“金虎家私”门口,7月8日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报警,摩托车是2013年4月在榕江县买的,花了10 800元,有发票的。
被害人吴贵洪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18时,我
将红色雅奇牌摩托车停放在老二幼路口(苗圃路),6月22日去取摩托车时,发现不见后报警,当时一个自称是老师的人说凌晨3点左右的时候看到有3个人拿扳手等工具在弄我的摩托车,摩托车是在广场光阳摩托车店买的,花了4500元,为了少上税,发票上开的是3500元。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黎世兴的供述,2014年7月15日晚上十一点左右,
我同韦兴乾、覃光躲、潘宗问一起开一辆用韦兴乾的驾驶证在独山租的面包车从廷牌到荔波,凌晨两三点钟开到邓恩铭广场后面,我和潘宗问、韦兴乾、覃光躲在一个巷子里盗得一辆摩托车,在一个三岔路口把摩托车停放在一个农用车旁边,我用打火机、水果刀搭好线后,看到摩托车通电了一下,没有发动,我说这个摩托车发动不起,不要了,我们就走了。我和覃光躲、韦兴乾、潘宗问认识两个多月了,我一直使用的电话是13765473713。
被告人韦兴乾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8号左右,我、
黎世兴、覃光躲三人从独山租一辆面包车到荔波县城,那晚我们三个人在一个巷子里盗了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我把摩托车开到县城往水利方向的一个石场里放,黎世兴开面包车接我回县城继续找摩托车,在一家门市口盗了一辆黄色大的三轮摩托车,我骑到往水利方向的一个石场里放,黎世兴、覃光躲去另外一个地方偷另一辆红色小的三轮摩托来和我会合。大的三轮摩托是我们三个一起偷的,我搭的线,小的那个三轮摩托他们说是用大起子撬开锁的。我们在石场会合后,我们把之前偷的摩托车抬上我骑的那辆大的三轮摩托车上,覃光躲就骑小的那个三轮摩托车,黎世兴开车跟在后面,开到塘立后,以1000元、2000元、3000元卖了二轮摩托车和两个三轮摩托车。我们当天开的车和我们被抓那个开的车是一样的,都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一个月前(6月底),我覃光躲、黎世兴还在一个卷帘门前的人行道上偷了一辆二轮红色男士摩托车,覃光躲、黎世兴把摩托车推到上面一点,我在旁边望风,推上来后我搭线就发动去塘立街上了,覃光躲和黎世兴开车在后面跟。7月15日,我和覃光躲、潘宗问、黎世兴一起从独山去三都塘州赌钱,我赌输后,就把开的车子以6000元抵押给了赌场,晚上八点左右,我们几个从塘州开车到荔波县城准备偷摩托车,大约一点半左右,我们开车到一个工地巷子路口时看见有摩托车停在巷子里,他们三个去推了一辆摩托车到一个还在装修酒店的对面,我下车给他们望风,大约搞了十多分钟还没有把车子发动,我们四个人就走了,车子好像是钱江牌的,车子后面还有“甲良”两个字,车身是黑色的,后来碰到公安的巡逻车了。我用的电话号码是18375010419,用过15885405966一段时间。
被告人覃光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22时许
同被告人黎世兴、潘宗问、韦兴乾四人一起从廷牌开一辆租来的五菱面包车到荔波,凌晨1时许,我们把车开到恩铭广场附近停,韦兴乾发现路边巷子有摩托车,就过去推车,喊我们一起帮忙推车,黎世兴骑在上面,我和潘宗问在后面推,推到距离巷子三百米左右,黎世兴用小刀搭线,搭好线后发现不行,我用电子打火发动也不行,黎世兴又去踩摩托发动杆,还是发动不了,我们就把摩托车丢在那里走了。2014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我和韦兴乾、黎世兴从独山开韦兴乾租来的面包车大约20时到荔波县城,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苗圃路芝华士啤酒门口发现有一辆红色男士二轮摩托车,我们三个一起扭开摩托龙头锁后,我去距离他们七米远的地方放风,他们两个就搭线发动车子,韦兴乾骑着到独山本寨卖,我和黎世兴开面包车跟在后面,摩托车卖了1000元,韦兴乾分给我了300元。我们三个从2014年6月开始在荔波盗窃摩托车的,我负责放哨和推车,黎世兴和韦兴乾负责推车和搭线发动车子,韦兴乾负责卖摩托车。十天前(2014年7月8日左右),我和韦兴乾、黎世兴三人,晚上21时左右从三都开租来的面包车到荔波县城,凌晨2点左右,我去小卖部买烟后接到韦兴乾、黎世兴电话让我荔中门口移动营业厅处放哨,我刚到就看到他们两个推着一辆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到荔中门口,他们搭线我放哨,七八分钟后,韦兴乾骑着这辆摩托车到荔波长宁山庄一个石场附近放,我和黎世兴开车和他一起返回县城继续偷钱江摩托车附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黎世兴骑在三轮上,韦兴乾在后面推车,我在放哨,车子推下去后,我打电话给韦兴乾,我们没有讲话,电话一直在通着,如果有人我就好及时通知他,大约几分钟后,他们搭线好后韦兴乾就把三轮摩托车骑着走了。我和黎世兴在一个家私城门口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黎世兴从三轮摩托车上找到一个螺丝刀,我们一起把摩托的铁链撬开,黎世兴就搭线发动了摩托,我骑着三轮摩托带着黎世兴开到长宁山庄石场附近那,我们三人一起把二轮钱江摩托装在韦兴乾之前骑的那个三轮摩托上,韦兴乾骑一辆三轮车,我骑一辆三轮车,黎世兴就开面包车,我们在独山新坝寨子卖给韦兴乾联系的人,二轮摩托车卖了1000元,三轮多少我不知道,我后来总共分到了1200元,我电话是18722863608。
被告人潘宗问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上20时
左右,我和黎世兴、覃光躲、韦兴乾一起从独山开车到荔波,韦兴乾开的车,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我们到荔波时已经晚上23时许了,我们后来开车到广场后面一个工地附近,覃光躲就喊我下来,我跟着覃光躲走到一个黑色二轮摩托车那,他让我和他一起扭开了摩托车的龙头,我们几个一起把车子推到一个大货车后面,我在货车另一边不知道他们在干嘛,我们在偷得摩托车那里呆了半个小时左右,没有发动起摩托车就离开了,后来我们开车从广场往县城中心逛时遇见警察被抓了。
鉴定意见
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荔价涉字(2014)14号价格鉴定意
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等证实被盗雅奇牌摩托车价值3461元,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3 650元,钱江牌150-16型摩托车价值4154元,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价值9223元,钱江牌150-18A摩托车价值5217元,总计35 705元。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提取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荔波县玉屏
镇樟江部落下的巷子、荔波县玉屏镇建设中路121号门口、荔波县玉屏镇建设西路“金虎家私”门口、荔波县玉屏镇马道巷48号、荔波县玉屏镇苗圃路“欧哌彩晶膜门口”(老二幼路口处)失窃现场进行勘验。
被告人黎世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伙同覃光躲、韦兴
乾盗窃的现场、存放盗窃摩托车地点及未能发动丢弃的摩托车。
被告人韦兴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伙同覃光躲、黎世
兴盗窃的现场、存放盗窃摩托车地点未能发动丢弃的摩托车。
被告人覃光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伙同韦兴乾、黎世
兴盗窃的现场、存放盗窃的摩托车地点未能发动丢弃的摩托车。
被告人潘宗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伙同韦兴乾、黎
世兴、覃光躲盗窃的摩托车及盗窃的现场、丢弃摩托车的位置。
6、陆芳亮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被告人黎世兴就是2014年7月份以来持韦兴乾驾驶证租车的男子。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潘宗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盗窃财物价值35 7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宗问参与盗窃财物价值5217元,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宗问2010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潘宗问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兴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生效后尚有盗窃犯罪未予以判决处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兴乾、覃光躲、潘宗问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世兴当庭自愿认罪,虽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但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兴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已扣除先前在荔波县看守所羁押的一个月十九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黎世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一千元,余款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覃光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宗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一千元,余款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韦兴乾、黎世兴、覃光躲退赔被害人吴贵洪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一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四元、退赔被害人熊某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姚廷芳
审判员 唐运稳
审判员 欧春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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