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继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继洪。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继洪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吸毒人员令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继洪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市委党校后门处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令狐某某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汤继洪准备了用卫生纸包裹的0.1克毒品海洛因,交予李某某带给令狐某某,后李某某将毒品带到前述地点交给了令狐某某,收取了令狐某某支付的毒资50元,随后回到遵义市上海路洁净干洗部内将毒资交给了汤继洪。双方交接完毕后即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在李某某配合下到上海路洁净干洗部抓获了汤继洪,又在该干洗部内查获汤继洪的背包一个,从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3克和毒资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联通公司通话记录、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有如实供述犯罪情节的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汤继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继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继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汤继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汤继洪犯罪所得的毒资人民币50元,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继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汤继洪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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