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力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喜悦酒店1011房间容留胡某某、王某某、李某吸毒后被巡逻检查的民警查获,在房间内发现疑似包装毒品的包装袋、吸毒用的吸管、打火机,从窗台下另一栋房屋的屋顶上发现吸毒工具一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持有实用新型专利,是能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的辩护意见,建议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入住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喜悦酒店1011房间。2015年8月19日20时许,黄某某向名叫“小某”的男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用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8月20日,黄某某在喜悦酒店1011房间内利用上述吸毒工具吸食了部分买来的毒品。当日,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先后来到喜悦酒店1011房间,在该房间内吸食了上述毒品中剩余的部分。8月21日,民警巡逻过程中,发现喜悦酒店1101房间有可疑情况,便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内查获了毒品的包装袋、吸毒用的吸管和打火机,又从该房间窗台下另一栋房屋的屋顶上发现了用玻璃管制作的吸毒工具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现场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遵义市喜悦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临时居住的处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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