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28号王刚放火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绰号“筛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现住贵州开阳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刚与前妻严某于2015年7月底因感情纠纷离婚后,因怀疑严某所工作的“小雨天烤鱼坊”店内有人作梗,便心生愤恨。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刚携带汽油及严某的行李衣物开车至开阳县紫兴社区紫江花园“小雨天烤鱼坊”店,将汽油淋到自己身上及严某的行李衣物上,通过电话联系要求严某与其见面未果后,便将浇有汽油的严某的行李衣物用打火机引燃,在“小雨天烤鱼坊”店门前进行焚烧,后被路过的城管队员扑灭,“小雨天烤鱼坊”店门被毁损。被告人王刚见火被扑灭,准备用打火机自焚时,被赶到现场的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控制并抓获归案。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刚所穿衣服检出汽油成分。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刚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刚在庭审辩称,其放火是事实,但在放火过程中自己主动采取了措施避免火焰扩大,所造成的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刚与前妻严某于2015年7月底因感情纠纷离婚后,因怀疑其离婚的原因是严某所工作的“小雨天烤鱼坊”店内有人作梗,便心生愤恨。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刚携带汽油及严某的行李衣物开车至开阳县紫兴社区紫江花园“小雨天烤鱼坊”店,将汽油淋到自己身上及严某的行李衣物上,通过电话联系要求严某与其见面未果后,便将浇有汽油的严某的行李衣物用打火机引燃,在“小雨天烤鱼坊”店门前进行焚烧,后被路过的城管队员扑灭,“小雨天烤鱼坊”店门被毁损。被告人王刚见火被扑灭,准备用打火机自焚时,被赶到现场的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控制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王刚所穿衣服检出汽油成分。

同时查明,事发地“小雨天烤鱼坊”店地处人口、建筑密集区,周围相邻商铺众多,上层为居民住宅,案发当天为5M/S左右的西南风速,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严重威胁到附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兰应琼、樊林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吉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贵州省开阳县气象局证明;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化)字[2015]1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离婚协议;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关于王刚的情况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在地处人口、建筑密集区的公共场所进行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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