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41号向天玖盗窃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云开广场体育馆后面小路上,将被害人谭贵林放在该处的一辆夜市摊烧烤车、两个液化气罐、24只塑料凳子、一个抽油烟机、一箱燕京啤酒盗走。经鉴定,被盗夜市摊烧烤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2、2015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王某某(15周岁)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城建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刘星琴放在该处的一辆夜市摊烧烤车、一个鼓风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夜市摊烧烤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向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谭贵林、刘星琴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开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145、14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受害人谭贵林、刘星琴,且受害人谭贵林、刘星琴均对向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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