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54号何世勇盗窃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为×××五菱面包车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久铜公路城关镇计生站斜对面李兵家楼下,将李兵放在该处的130块长1.8米、宽0.9米、厚0.015米的木工板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0块木工板价值为人民币7800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受害人李兵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开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20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经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过何某某登记的车辆信息查到其联系方式后,与之取得联系并规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到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向受害人李兵归还了所盗的130块木工板,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受害人李兵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的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归还了所盗受害人李兵的130块木工板,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刑期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