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51号简兴志容留他人吸毒案判决书
被告人简某某,小名小雷,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个体工商户,住开阳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德荣,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开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2015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在开阳县南山社区南江广场其经营的“小时代”酒吧777包房内多次参与并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周某某、丁某某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4月10日,四人被开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吸毒尿液检测,四人尿液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简某某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简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罗德荣提出,被告人简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肖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词;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检测执法资格证;开阳县公安局开(公)禁尿检字(2015)第88号、第89号、第90号和第98号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辩护人罗德荣提出被告人简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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