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70号杨书方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决定执行取保侯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金中镇三号桥沿金阳公路向金中镇寨子村龙井湾方向行驶,行至金阳公路3KN+3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号车驾驶员鞠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9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金中镇三号桥沿金阳公路向金中镇寨子村龙井湾方向行驶,行至金阳公路3KN+3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号车驾驶员鞠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情况。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在酒后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金中镇三号桥沿金阳公路向金中镇寨子村龙井湾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三)受案登记表、回执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侦查处理该案及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的情况。

(四)证人鞠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息烽向金中镇方向行驶,在行至金阳公路3KN+300M处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他即停车下车查看,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他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在交警赶到后,他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简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肖体钢、李高辉两位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对在开阳县金中镇金阳公路3KN+300M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勘查,该事故造成1人受伤及事故现场的情况。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黔公交决字(201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罚款以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六)当事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行车证、身份证、保险单据等复印件证实了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和×××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鞠某某均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的情况。

(七)贵阳新利源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769、077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号小型轿车和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喇叭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情况。

(八)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驾驶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鞠某某无责任的情况。

(九)嫌饮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37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人杨某某静脉抽取了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检出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9mg/100ml的情况。

(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案发时未饮酒的情况。

以上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占线行驶,造成两车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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