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16号邹小林盗窃案判决书
被告人邹小林,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2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邹小林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云开广场附近,趁被害人韦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此处棚子下面纸箱内的一个粉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白色OPPO牌N5117型手机一部、若干张银行卡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2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OPPO牌N51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86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786元。
2、2015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邹小林窜至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内科病房走廊内,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走廊病床上的一个玫红色女士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白色联想牌K30—T型号手机一部。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联想牌K30—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739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小林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小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韦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物品信息;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邹小林于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盗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廖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小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邹小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邹小林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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