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57号陆启军等2人开设赌场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启军,小名陆老二,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现暂住开阳县。2014年1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地为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开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6月6日,被告人席某甲(已判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先后邀陆启军、贺某甲、邓某某(已判刑)、席某乙(已判刑)、汪某某(已判刑)、雷某某(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开阳县龙岗镇辖区内的杨柳冲煤矿、立京村、高寨乡杠寨村山口、台子田等地的山坡上开设流动赌场,按照10元落注,2000元封顶的规则,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邓某某、席某乙、汪某某、雷某某、陈某甲、席某甲、赵某某、邹某某、白某某、陈某乙、向某甲、李某甲、罗某某、田某某、管某某、向某乙、李某乙的证词;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邓春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甲系初犯,在开设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启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陆启军于2014年1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对辩护人邓春涛提出的被告人贺某甲系初犯,在开设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流动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摇包谷籽”赌博非法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启军、贺某甲在开设赌场中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启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启军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启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启军的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人贺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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