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33号王松盗窃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小名小松,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7时许,正在开阳县南山社区磷都大道天信网吧内上网的被告人王松,趁该网吧收银台无人照看之机,进入收银台将柜台内抽屉中的人民币6500元盗窃。次日,被告人王松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依法从其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2573元,随后发还给受害人向美玲。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害人向美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王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松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王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向美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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