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39号易祖奎等7人盗窃案判决书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小名老五,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修文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忠菊,小名黎小,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3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小名小兰兰,生于贵州省盘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盘县,现住修文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依法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六七,小名老杨,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户籍地为清镇市,现暂住贵阳市。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春涛、被告人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共谋以中老年妇女作为作案目标,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提供钱财化解家人灾难为借口,将被害人提供的钱财趁其不备,予以调包实施盗窃。
1、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驾驶乘坐贵AC585号五菱面包车,行至开阳县紫兴社区马头寨小区城关计生站路口处,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正碧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盗窃。
2、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再次驾驶乘坐贵AC585号五菱面包车,行至贵阳市白云区消防学校旁,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洪香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盗窃。
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在贵阳市清镇市307省道旁红枫湖会议中心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刘正碧被盗现金全部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刘正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对上列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是受邀约参与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是放哨,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二桩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损失,其也没有犯罪前科,其家属现又缴纳了罚金,足见其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忠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只是开车和放哨,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现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共谋以中老年妇女作为作案目标,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提供钱财化解家人灾难为借口,将被害人提供的钱财趁其不备,予以调包实施盗窃。
1、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驾驶乘坐贵AC585号五菱面包车,行至开阳县紫兴社区马头寨小区城关计生站路口处,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正碧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盗窃。
2、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再次驾驶乘坐贵AC585号五菱面包车,行至贵阳市白云区消防学校旁,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王洪香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盗窃。
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在贵阳市清镇市307省道旁红枫湖会议中心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黎忠菊于2013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生育小孩,现正处于哺乳期间。
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168.50元、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09元、从黎忠菊处扣押了人民币3202元、从被告人蒙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4240元、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9616元、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410元、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扣押人民币21645.50元,后发还了被害人刘正碧被盗赃款4800元,尚余人民币16845.5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蒙某某分别缴纳了罚金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害人刘正碧、王洪香的陈述;开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车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生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收据;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蒙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实施盗窃,流窜作案,先后窃取他人人民币18800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易某甲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所起作用次之,被告人蒙某某所起作用最小;被告人黎忠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孙某某、黎忠菊、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黎忠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赃款发还受害人王洪香一万四千元。
九、随案移送的余下款项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五角,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黎忠菊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